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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芊俞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對被告莊芊俞(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濬公司)之業務人員;告訴人邱00(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因資金需要,而透過鼎濬公司之被告,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方式,向債權人潘如榮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每月利息3萬元。而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簽約時,將包含預扣1年的利息36萬元、服務費20萬元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在内共68萬5,08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鼎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因故與潘如榮合意解除契約,潘如榮並於解除契約前,已經收受由鼎濬公司所派之人收受告訴人所預付之4個月,共計12萬元之利息,告訴人並因解除契約而於113年11月15日支付期前清償之本金及違約金共計260萬元給潘如榮;被告於審理中將戶籍遷移至證人即鼎濬公司負責人黃智揚戶籍地(地址:00縣○村鄉○○路00○00號),並將其居所改為鼎濬公司的地址(地址:00縣○○市○○○道0段000號);被告為鼎濬公司業務人員,並因本案處理告訴人借款事宜賺取佣金;證人黃智揚有告知被告客戶預繳的利息不退還,由證人黃智揚決定不退還;潘如榮對接證人黃智揚,證人黃智揚對接被告,被告對接告訴人;證人黃智揚為鼎濬公司唯一負責人等情,除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00之證述、證人黃智揚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照片、勞務費確認單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被告的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内頁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1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02645號函檢附鼎濬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以,被告之住所為證人即鼎濬公司負責人黃智揚住所,被告之居所為鼎濬公司地址,被告為鼎濬公司業務人員,並因本案處理告訴人借款事宜賺取佣金,且告訴人本案借款相關事宜由被告處理,可知被告與鼎濬公司關係緊密,並於本案借款中與證人黃智揚互有協作,雖原審認持有人為鼎濬公司,非被告,然被告與證人黃智揚互相協作本案借款,被告對此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對此,似有違誤。

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内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暸,而存有重大疑竇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智揚審理中證稱被告自主決定告訴人本案借款相關事宜;復由鼎濬公司協助代繳利息;鼎濬公司無償介紹潘如榮給被告與告訴人等語。證人黃智揚審理中復證稱:不退還預付利息為其決定等語。可見證人黃智揚證述前後矛盾,原審對此應可再傳喚證人潘如榮確認被告與證人黃智揚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疑點,且可傳喚鼎濬公司其他員工,以確認被告與鼎濬公司、證人黃智揚、證人潘如榮等人間關係與業務分工,然原審未為,似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成立業務侵占之前提,須被告確實因其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預繳之利息,然告訴人所預繳之36萬元利息,係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12時52分將68萬5,080元匯入鼎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及鼎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5頁)可佐,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交付給莊芊俞」。再依證人黃智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預繳之利息進入鼎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後,即由證人黃智揚負責處理,債權人潘如榮所收受之12萬元利息均由證人黃智揚所匯款或交付,再因告訴人為期前解約,證人黃智揚乃決定不將剩餘之24萬元利息歸還予告訴人,而全數由鼎濬公司易為己有。從而,認定本件持有告訴人所預付利息者為鼎濬公司,而因告訴人期前清償,將剩餘之24萬元利息易為己有者亦是鼎濬公司,實與被告無關;故被告自始未曾持有告訴人預付之利息24萬元,且不將該24萬元歸還告訴人之處分權人亦非被告,取得24萬利益者也非被告,因認被告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

原審詳予調查而據此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住所為證人即鼎濬公司負責人黃智揚住所,居所為鼎濬公司地址,被告為鼎濬公司業務人員,並處理告訴人借款事宜賺取佣金,而與與鼎濬公司關係緊密,認被告與證人黃智揚互相協作本案借款,應對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鼎濬公司負責人黃智揚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僅以被告之住居所均與證人黃智揚有相關聯為由,推測被告應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不知其認定證人黃智揚為業務侵占犯行正犯之依據為何。況證人黃智揚於原審時即已證稱:鼎濬公司的地址是00市○○○道0段000號,是伊向房東游輝龍整棟承租的,伊再分租樓上的一個房間給被告,沒有簽立契約,但有向被告收取房租;被告每月給租金8,000元,有時給現金,有時用匯款,沒有收押金,並不是伊提供宿舍給員工,被告不是公司員工,公司業務都是約聘制的;被告的戶籍地與伊的戶籍地是同一個地方,是最近才將戶籍地搬過來的,因為被告怕收不到公文,才跟伊商量看能不能將戶籍寄在伊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足見被告之住居所會與證人黃智揚間有所關聯,實係因租賃房屋及寄放戶籍之關係,核與本件證人黃智揚因故不將告訴人預付之利息返還告訴人並無關連性,檢察官上開推認實屬率斷且無所依憑。

㈢、檢察官另謂「證人黃智揚審理中證稱被告自主決定告訴人本案借款相關事宜;復由鼎濬公司協助代繳利息;鼎濬公司無償介紹潘如榮給被告與告訴人等語。證人黃智揚審理中復證稱:不退還預付利息為其決定等語。可見證人黃智揚證述前後矛盾」等語,然就「被告自主決定告訴人本案借款相關事宜」部分,證人黃智揚於原審作證時係證稱:「(檢察官問:既然你剛才又說簽約和處理這件案件都是莊芊俞自己可以決定,為何邱00繳的利息是繳給你們公司?)我先陳述正常流程,約聘業務簽約完,我們會去找到金主來做這個案件,她(被告)的工作是簽約和客戶告知,承作時是我們去跟金主潘如榮呈報這個案件,讓他(潘如榮)去承作,後續是邱00跟潘如榮繳息的問題,但她(邱00)說要繳進來請我們公司幫她(邱00)代繳,我有跟她(邱00)說繳進來就沒有退了,一年到清償掉就可以了,若提前清償是沒有退的,我有告知邱00清楚,也有告知業務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而就「不退還預付利息為其決定」部分,證人黃智揚於原審作證時係證述:本件是否退費、退利息的部份,是伊決定的。被告不能自行決定要不要退還其餘未到期的利息及要退給誰,是要照公司的規定,而且已經繳進來公司。代收債務人預繳的利息,之後要給付給金主,這部分不是被告的業務内容,是伊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0頁);另酌以證人黃智揚復證稱:告訴人直接將款項交給公司,沒有經手過被告,是繳到公司這邊,是公司收走的。業務都是約聘制;被告沒有受伊指揮;公司的約聘業務在外面的客戶是她自己的行為,她不是只有跟我,她其實也可以跟別的公司合作,不是只有針對我們公司,我們有約聘她而已,公司自己的承辦流程我們都會告訴約聘人員。被告是賺服務費20萬元,當她的佣金;預扣利息36萬元是在公司這邊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68至173頁、第178頁、第180頁),證人黃智揚之前後證述內容並無檢察官所指「前後矛盾」之處,且其證述內容已十分明確,更無再行傳喚證人潘如榮或鼎濬公司其他員工,以確認「被告與鼎濬公司、證人黃智揚、證人潘如榮等人間關係與業務分工」之事實。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具狀或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潘如榮或鼎濬公司其他員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本案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其他有利證據要提出?」時,檢察官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188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迄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前開證據資料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其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後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且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