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崇育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53、3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崇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開車載同案被告王錦平(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到案發現場,是同案被告王錦平自己去竊剪接地線,與我無關,我沒有參與本案竊盜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有如原判決所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於民國114年5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沿線勘察作案地點,先將車子開進去案發地放置樓梯,後於114年5月26日0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中清路396巷路口,與王錦平一同步行至高鐵線路橋下,我就跟王錦平將鋼角樓梯鎖好,把樓梯架在高鐵橋墩上,由王錦平上去把高鐵接地線剪下,我負責在底下把風,剪得1條後,我們一起搬動樓梯再往下一個接地線目標竊剪,以此方式剪得3條,後來聽到狗叫聲,我就先步行回停車地開車,再返回案發地點載王錦平及竊得之接地線及樓梯。我是在橋下把風跟搬運接地線,我於114年5月26日白天前往東發回收廠,變賣削皮後銅線,共得手3000元,我分走1000元,本案是我與王錦平去共同竊取的等語(偵36353號卷第89至93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駕車載我去現場,現場我們一起組裝樓梯,被告在現場把風,我上去剪接地線,後來聽到狗叫聲,共剪了3條就離開,剝皮後是被告拿去賣,我分得2000元等語(偵36353號卷第83至88頁)。⑶又依現場監視器(114年5月25日23時48分38秒起至同年月26日2時41分31秒期間)攝得時序顯示(偵38443號卷第125至143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案發地(23時48分38秒)、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至案發地路口旁(0時40分0秒)、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錦平一同步行進入案發地(0時41分6秒)、持照明設備於案發地點(2時0分53秒)、被告步行返回停車處(2時20分35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案發地點(2時21分20秒起)、駛離(2時41分31秒),依此軌跡動線,被告應係先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錦平進入案發地點勘查後,再將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旁路口,嗣與同案被告王錦平一同步行進入案發地點行竊,後被告再至停車處駕車返回案發地點接應同案被告王錦平並載運竊得之接地線離去。⑷勾稽以上,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負責在高鐵橋墩下把風、搬運接地線及負責變賣剝皮接地線而分得贓款1000元等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平警詢所證及監視器攝得經過相互吻合,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崇育
問:那時候是不是你拜託我幫你載電線?)對。(被告洪崇育問:我都是不知情的?)對。(檢察官問:洪崇育是晚上去順帆路你家找你,然後你說什麼?)我只知道坐了很久,然後我記得我叫他載我去一個地方。(檢察官問:去哪裡你有說嗎?)我沒有跟他講。(檢察官問:去做什麼有沒有說?)沒有。(檢察官問:洪崇育去哪裡?)我不知道,你可以看那時候有我自己一個人走。(檢察官問:你說你們走到7-11去買了飲料之後,你就自己走到橋墩那邊去?)對。(檢察官問:你有跟洪崇育說你要去哪裡做什麼嗎?)沒有跟他說,我叫他1個小時過來載我。(檢察官問:他過去載你,載了什麼東西?)3條電線,他有問,我說我去偷的等語(本院卷第59至66頁)。然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平上開證述可知,其於一開始作證時即附和被告所提之問題而稱被告不知情等語,另其證述被告並未與其一同前往案發竊盜現場等情亦與前述監視器攝得其2人行徑軌跡明顯不符,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錦平於凌晨深夜駕車前往案發現場,而該處係人煙稀少之高鐵橋墩,被告豈有可能不加聞問同行者即同案被告王錦平此行之目的?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平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