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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3罪)、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110年9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111年3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送監執行後,於11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載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均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犯罪,罪質相當,且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係以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審酌住宅係人最具安全感之地方,夜間則是人睡眠、休息,最無防備能力的時段,被告於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所示犯行中,均於凌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也使被害人此後即使身處家中也會陷入恐懼與焦慮,夜間難以安然入眠,被告一再以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方式來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隱私及住宅安寧,主觀惡性難認輕微。另審酌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告訴人楊淑玲部分高達新台幣(下同)595,000元;及衡量被告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所竊財物均遭被告花用及變賣,被告亦未對於被害人有任何賠償損害或彌補之行為;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審酌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其中115年4月8日犯下2件、115年4月12日犯下3件,且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似,罪責有重疊之處;然本案6次犯行財產受損之對象不同、造成住宅安寧及隱私權侵害的對象也不同;加之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被告所犯竊盜次數非寡,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被告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以竊取他人財物作為謀生手段之一,所獲財物均下落不明,亦未見被告對被害人有任何彌補行為,不宜予以過高的刑度減免優惠;並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案發後即遭羈押,人身受拘束,

致不能憑己力與被害人和解;且因遭羈押無法就業,而無薪資收入可賠償被害人。又被告所犯6罪均手段平和,未傷害他人,且均是臨時起意,被害人僅有金錢損失,並未影響戕害人身安全,被告雖無實際賠償及彌補被害人,也是因為被告遭羈押之故,而無力可施,在原審也向到庭之被害人道歉,並非犯後態度可議;被告也願在上訴審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實屬過苛。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之素行,本案係在凌晨時分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隱私及住宅安寧,主觀惡性難認輕微。及被告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所得財物已花用及變賣,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異同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是因案發後即遭羈押,致無法就業,而以無收入可賠償被害人,願在上訴審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經本院於送達告訴人劉梓材等人之審理傳票上註記:「如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請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劉梓材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後,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應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被告雖於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劉梓材等人調解,惟並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法,且被告上訴意旨亦陳明因羈押中無收入,而不能以己力賠償;另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要等日後回歸社會才慢慢賠償被害人等語;足認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調解,但顯無賠償能力及具體之給付方法;又迄本院辯論終結止,被告亦仍未有與告訴人劉梓材等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舉,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未傷害被害人等犯罪之情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又原審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6年3月,然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罪數,且犯罪時間接近,法益侵害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相當之恤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認尚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或違法。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