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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正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正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其再犯,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執行羈押,至115年10月28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查被告犯罪之情狀並非輕微,在短時間內即犯5次加重竊盜、1次普通竊盜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眾多,且獲取金額非低之不法犯罪所得。又被告除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外,前曾於110年、111年間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為法院處刑之紀錄,並已執行完畢;且尚有另涉加重竊盜等罪,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5年7月17日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2次)、8月(6次)(尚未確定),及因加重竊盜等罪,為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一再行竊他人財物,而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多次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經濟狀況未改變前,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顯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而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