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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嘉修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已退休、無收入,需扶養照顧,另被告育有一名兩歲幼子,且本身從事油漆工人,如入監服刑,家中老父及幼子無人照看,甚是不忍。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以兇器剪刀剪斷掛耳之方式,竊取告訴人A03之耳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肇事逃逸、偽證、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性自主、偽造印文、搶奪及多次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已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需扶養父親乙情,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至被告另稱需照顧幼子乙節,與其於原審陳稱其無子女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58頁),已非無疑,然縱認其此節所述屬實,本院就整體量刑因子為綜合考量後,認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被告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