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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炳瑩

洪耀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炳瑩、洪耀樺(下合稱被告2人)確有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1第1項之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極可能用以犯罪,應屬一般人可得預見。至於可得預見之犯罪範圍雖非漫無限制,但本案情節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利用該LINE帳號隱匿身分,並透過該LINE帳號與告訴人視訊以遂行犯行,均屬多數人可預見之使用方式。蓋「使用他人門號得以隱匿身分」、「使用他人門號得申辦LINE帳號」「使用LINE得與他人視訊」等情,均為一般人所知,則透過上開手法用以視訊竊錄犯罪,亦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原判決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法預見用以註冊LINE帳號使用,並以該帳號用以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情節,而認非一般民眾依生活經驗所得以預見門號或通訊軟體帳號用途之範圍,判決被告2人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2人有罪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

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查:⒈關於(幫助)故意(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兩者對於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即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可能實現),均有所預見,其區別之標準實乃有無「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過失有之;不確定故意則無,而係在認為可能發生、也有可能不會發生之狀態下猶付諸實行(即容任其發生、發生不違背本意)。是以,苟有預見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且非屬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則必然係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一,兩者呈非此即彼之關係:倘法院對於有無「確信其不會發生」,未能獲致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僅屬有認識過失。

⑵次按刑法中「預見能發生」之「認識」要素、「確信其不發

生」之「意欲」要素,均須以規範性之標準對客觀事實予以評價,而非僅係單純心理事實存在與否之審認,否則天性極度樂觀而盲目信賴任何犯罪結果均不會發生之人將恆能遁逃於不確定故意之責,勢必形成處罰之盲區。其中關於「確信其不發生」之規範性標準乃「合理地信賴其不發生」,蓋確有所本之信賴,始足徵行為人之慎重態度,而可否定「意欲」積極要素。是固不強求於預見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之際,仍自相矛盾地篤信斷無發生之可能;但若僅止於脫離現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抑或未多加設想而單純樂觀、粗疏輕率乃至心存僥倖地相信不會發生,則無非彰顯對於客觀犯罪構成事實之發生置若罔聞、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之心態,當非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而至少具不確定故意。

⑶至法院如何以規範性標準對客觀事實予以評價來判斷「預見

能發生」、「確信其不發生」之有無,除被告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尚應從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

⑷又被告固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然若法院經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並盡其調查義務(含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形成被告有「預見能發生」或無「確信其不發生」之確切心證時,倘被告雖積極主張可資評價其無「預見能發生」或有「確信其不發生」之利己事實,卻未指出被告(利己)之陳述以外之證明方法,或僅指出不能調查之證明方法供法院調查,亦無提供非被告單方所製作之客觀事證供法院核實其真偽,致無從使法院合理懷疑該利己事實可能存在者,則不待檢察官另行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該利己事實不存在,且無礙於原已經檢察官實質舉證及法院盡調查義務所形成之既有確信。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洵屬有別。

⒉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⑴按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術,或

利用人頭帳戶並招募人員協助提轉贓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經政府機關長期普為宣導防詐資訊,及傳播媒體廣泛報導各類詐欺、洗錢案件,「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依他人指示提轉款項、持工作證或單據與他人面交取款、收受款項並轉交」等行為,均可能協助詐欺集團或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已成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

⑵然而,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態樣甚多,諸如隱匿真實身

分以註冊網路帳號、規避他人聯繫、發送商業廣告、恐嚇取財、毒品交易聯繫、發送釣魚簡訊、色情媒介,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相較於「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以外之犯罪,發生機率相對較低,且未經廣泛宣導,自難認已成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共識。準此,倘卷內查無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取得人頭行動門號者將用以遂行詐欺、洗錢以外之特定犯罪有具備特殊認知之客觀事證,自無從徒憑經驗法則,即遽然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以外之特定犯罪。

⑶查本案SIM卡係被告謝炳瑩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在彰

化縣二林鎮OK超商仁愛門市前,交付予被告洪耀樺,被告洪耀樺再以該門號申辦本案LINE帳號,並以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代價,將本案LINE帳號販售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本案LINE帳號聯繫A女,使A女依指示裸露上身進行視訊聊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並藉此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裸露上身之性影像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LINE帳號註冊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雖堪認定。惟觀諸上開犯罪發展歷程,可見被告2人提供本案SIM卡、LINE帳號,與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所遂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罪間,僅於最初註冊LINE帳號社群軟體之環節有所關連,而不及於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嗣後實行上開犯罪之核心行為。況此等犯行既屬詐欺、洗錢以外之犯罪,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2人提供本案SIM卡、LINE帳號,對取得者將用於遂行上開特定犯罪具有特殊認知而已預見。是揆諸上開說明,實難逕認被告2人提供本案SIM卡、LINE帳號時,主觀上有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2人將本案SIM卡、LINE帳號販售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嗣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本案LINE帳號聯繫A女,藉此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裸露上身之性影像等情,惟無法排除被告2人於提供本案SIM卡、LINE帳號時,並無預見可能協助本案犯罪集團遂行上開犯罪,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是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炳瑩

洪耀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炳瑩、洪耀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炳瑩及洪耀樺均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SIM卡註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共同基於幫助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炳瑩先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OK超商仁愛門市前,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交付予被告洪耀樺,被告洪耀樺取得系爭SIM卡後,再以該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iuop0117(下稱系爭LINE帳號),並以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代價,將系爭LINE帳號販售予犯罪集團成員進行犯罪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系爭LINE帳號聯繫代號AB000-B114454(身分詳卷,下稱A女),使A女放下心防,依指示裸露上身進行視訊聊天,該犯罪集團成員並藉此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裸露上身之性影像。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另以iOS帳號00000000@gmail.com透過MESSAGE軟體傳送上開性影像予A女,恫稱:

給你24小時回覆我,沒有就把這些發送了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1第1項之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LINE帳號註冊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謝炳瑩將系爭SIM卡交給被告洪耀樺,再由被告洪耀樺申辦系爭LINE帳號,並以200至300元之代價將系爭LINE帳號販售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被告謝炳瑩辯稱:洪耀樺當時說需要門號去註冊遊戲帳號,我沒因此得到任何好處,我也不知道洪耀樺後來有用這個門號去申辦系爭LINE帳號並且將帳號賣給他人的事情等語;被告洪耀樺辯稱:我有把系爭LINE帳號賣給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認識叫做「林庭羽」的人,他說因為要做娛樂城即線上賭博對接客人使用,本來以為系爭LINE帳號對方會用在跟錢有關之用途上等語。經查:

㈠於114年5月間某日,證人A女有裸露上身與使用系爭LINE帳號

之網友進行視訊聊天,該網友所屬之集團成員並藉此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裸露上身之性影像。嗣於114年6月18日,該集團某成員再以iOS帳號00000000@gmail.com透過MESSAGE軟體傳送上開性影像予A女乙節,業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LINE帳號註冊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按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而基於我國電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之事實,為國內一般民眾所熟知,惟將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註冊LINE帳號使用,並以該帳號用以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情節,與一般電信公司、報章媒體網路、警政單位所大力宣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將成為獲取詐欺款項、詐欺得利工具之模式不同,應非一般民眾依生活經驗所得以預見門號或通訊軟體帳號用途之範圍,況被告洪耀樺亦陳稱:我跟謝炳瑩是好朋友,所以我有以遊戲帳號辦不夠之理由,請謝炳瑩開一張易付卡,但我沒有把以系爭SIM卡門號申辦系爭LINE帳號,並將系爭LINE帳號販售予他人之事告訴謝炳瑩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則被告謝炳瑩其主觀上認為在幫助朋友,此與一般幫助犯罪集團之人係交予陌生人,而可能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實非相同。再者,被告謝炳瑩僅有於109年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被告洪耀樺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則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對於系爭LINE帳號日後將可能被他人用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用,而具有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亦非無疑,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2人已知悉或可預見取得系爭LINE帳號之人,將以系爭LINE帳號供作實行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用,該用途亦非一般人所得以預見,自不得令被告2人就此負責,而以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