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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汶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汶叡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在楊博文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予楊博文,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3萬3000元後,實際交付20萬元予楊博文,後續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2天為1期(起訴書誤載為1月),每期利息3萬元,換算年息約為456.25%(3萬÷20萬元【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12×365【換算成年息】=456.25%),江汶叡除要求楊博文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外,另要求楊博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及行照作為擔保,雙方並簽署協議書約定倘楊博文未如期還款,江汶叡得自行取走該車抵債。江汶叡即以前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楊博文財務困窘無法還款,江汶叡遂於113年8月25日前往楊博文前開住處將該車取走。

二、案經楊博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汶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8月12日在彰化縣○○鎮○○路○○巷00

號告訴人楊博文住處,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沒有收取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告訴人口頭上有說利息,但都沒有付;借款利息及時間均係告訴人說的,利息是每月每萬元800元;其從頭到尾沒有收到一毛錢;而告訴人向其借款前已有多筆跟他人借款之紀錄,有向別人借款之經驗;且告訴人說家裡急需用錢,但其家人說這筆錢根本沒有用在他家中云云。經查:

⒈被告坦承確有借款之事實,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49至69頁)、被告庭呈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79至87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協議書(見偵卷第71頁)、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73頁)、本票影本(見偵卷第75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借款利息是每月每萬元800元,且其並未預扣利

息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13年8月12日向其借款23萬3000元,實拿20萬元,3萬3000元是一個月的利息(見偵卷第27頁);復於偵查中自承:實拿20萬元,利息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告訴人說1個月利息3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告訴人約定內容是12、13天利息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明:實拿20萬元;10天3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而借款契約書上載明:告訴人(甲方)向被告(乙方)借款23萬3000元,告訴人提供本票及車輛擔保(見偵卷第73頁);且本票上記載金額亦係23萬3000元等情(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確係貸與告訴人23萬3000元,惟被告實際僅取得20萬元,利息係每期3萬元等情,顯見告訴人取得本件借款時,已先預扣3萬3000元至明。被告辯以其並未收取利息,亦未預扣利息,且約定利息係每月每萬元800元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利息、時間等借款條件是告訴人自己講的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然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係稱「20萬跟之前一樣」、「車給你們拖走,然後照之前10-12天利息3萬」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無非係告訴人向被告提出請求用之前之借款條件,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不是第一次向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姑不論磋商借款過程中,相關借款條件由何方提出,貸與人倘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無解被告犯行之成立。又起訴書固記載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3萬3000元等情,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利息應為10至12天利息3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本件利息之計算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每12天利息3萬元計算,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借款時,借款人並無穩定之收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7月1日金徵(業)字第1140005361號函可佐(見偵卷第95、107至115、119頁),本件被告出借款項的利息年息高達年息456.25%之鉅,借款人自是因為已經陷於經濟上的急迫,才有可能允諾如此高額之利息,又被告自承:在錢莊當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顯然對於此種高利息之借貸情況甚為了解,足認本件被告確實知悉借款人已陷於窘迫,並進而利用此情來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⒋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向他人借款之紀錄,可知告

訴人有跟別人借款之經驗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惟被告是否前有借款之經驗,當與急迫、輕率而借款並無關連,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亦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上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稱「我不是不想解決」、「只是我要想辦法吧」、「我還有叫人去幫我問」、「有的話我都去借」、「我還在桃園當舖問」、「有什麼能借的方案」等語,窺其文義,可知告訴人多方告貸,甚為窘迫,益徵被告確因急迫而借款。被告繼辯稱:其問過告訴人家人,這筆錢根本沒用在他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借款用途為何,並不影響告訴人係因急迫而借款之事實,並不因告訴人未將借得款項用於家庭而有不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既已先行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乘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告訴人23萬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3萬3000元後,實際交付20萬元予楊博文,其中預扣之3萬3000元之利息經預扣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尚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後續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2天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換算年息約為456.25%,相較於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04條第1項規定「約定利率於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件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嗣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亦無異詞,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惟累犯之加重,並不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相同為必要,被告前經入監執行相當之刑期,經假釋期滿1年許即再犯本案,顯然無視於國家法律規範及制裁效果,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應認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㈢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

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利用他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借款人之生計及經濟狀況因負擔高額利息而益加拮据或使經濟狀況惡化、飽受壓迫,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約定之利率高達456.25%,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已取得3萬3000元之重利,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取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尋回並發還給借款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並無預扣利息,有關借款條件係告訴人自己所提出、告訴人亦有向他人借款經驗云云。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