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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卿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9、59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沒有前科,也沒有素行不良,原審判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0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表示告訴人A03已撤回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雙方已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經本院詢問到庭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告訴人表示因為被告很節省,其不想讓被告罰錢,被告希望其撤回,其才撤回,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實則兩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負擔之意見仍有分歧(本院卷第62頁),告訴人實際上應無與被告和解,可見被告僅單方面提出,以不再向告訴人討取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作為和解條件,雙方就此並無共識,而告訴人因瞭解被告生性節省,於原審判決後,始依照被告之意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有民事撤回狀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本案難認被告犯後有真心悔改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無甚差異,本院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