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東勝
廖啟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7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9號、第4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東勝、廖啟忠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東勝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之社團法人○○市○○○○○○○協會(下稱○○協會)理事長,廖啟忠為○○協會之理事,○○協會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羅東勝、廖啟忠2人因不滿社團法人○○市○○○○○○○○協會(下稱○○○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址設相同地點)所有之○○○放置在000-0地號土地上,詎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8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工人,將自備之○○協會○○○焊接於右側金屬框架(面對○○○方位)之方式,置放於○○○協會所有之○○○上方,而無法徒手移動,完全覆蓋○○○協會所有○○○之投入孔,致四方信眾無法投入○○金,令該○○○喪失投入○○金之基本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協會。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發現○○○協會所有上開○○○之投入孔遭他人完全覆蓋致無法投入○○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協會委任○○○律師提出告訴及○○○協會委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羅東勝、廖啟忠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8至21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東勝、廖啟忠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協會的信眾先將○○○協會的○○○放入我們○○協會的鐵架下方,經過幾次溝通及申請調解均無結果,我們當時心裡也有不滿的情緒及怕信眾將○○金投入告訴人的○○○,就將○○協會的○○○以焊接在鐵架的方式放置在告訴人的○○○上方,我們沒有破壞,也沒有毀損,告訴人後來又把○○○拿回去使用,毫無損傷云云,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將○○協會的○○○直接焊接於告訴人所有○○○上,嗣告訴人將其所有○○○拆卸後,該○○○本體仍完整存在,外觀並未遭破壞,亦未因此減損其物理完整性,並未造成○○○毀棄或損壞,其收受○○金之功能亦未因此喪失,僅於○○協會○○○未移除期間,因外在障礙之存在,而暫時無法完全發揮原有功能,並未造成○○○功能之全部或一部喪失,難認符合刑法所稱「致令不堪用」之要件,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僱請不詳工人,將自備之○○協會
○○○焊接於右側金屬框架(面對○○○方位)之方式,置放於告訴人所有之○○○上方,而無法徒手移動,形成完全覆蓋告訴人所有○○○之投入孔,致四方信眾無法投入○○金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13偵26399卷第19至23、97至99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5張,及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標示○○協會○○○焊接於右側金屬框架之3處焊接點在卷(見113他3124卷第41至43、45至51頁;原審卷第183至18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
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限。又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所規範禁止之毀損行為,係在維護受保護客體之「物理性質」與「功能效用」不受侵害;就前者而言,倘若被告所為已造成物體之永久滅失或外在型貌之破損毀壞,使其存在或外觀已有重大改變,而無從延續先前既有之物理性質,即屬條文中所稱之「毀棄」及「損壞」等行為態樣;而就後者而言,如被告所為雖不致使物體永久滅失或造成外觀上之重大改變,然而已使該物原先具備之功能效用發生減損,且難以期待他人仍可依照物之固有用法而為合理之使用,則為條文中所稱「致令不堪用」之犯罪類型。
㈢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將○○協會○○○焊接在金屬鐵
架的方式,放置在告訴人所有○○○上方(見原審卷第177頁),綜合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卷附照片所示內容,可認被告2人確係以焊接金屬鐵架之方式設置○○協會○○○,並放置於告訴人所有○○○上,並非將○○協會○○○直接焊接於告訴人所有之○○○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將自備之另一○○○以焊接方式直接焊死在○○○協會所有之○○○上面」,尚有誤會。且觀諸卷附告訴人嗣後將其○○○拆卸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69頁),告訴人所有之○○○本體仍完整存在,外觀並無遭敲擊、切割、鑽孔、拆卸或其他足以造成永久性破壞之情形,其原有結構及物理性質均未發生重大變更。是被告2人所為並未造成該○○○之滅失,亦未使其外觀或結構受有損傷而生物理性破壞結果,而與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毀棄」(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損傷破壞物體而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構成要件),固屬有別。
㈣惟○○協會之○○○係焊接於右側金屬框架且緊鄰、置放於告訴人
所有之○○○正上方,無法徒手移除,形成完全覆蓋告訴人○○○之投入孔,形同封閉該投入孔,告訴人之信眾自然無從照正常、原有使用之方式,將○○金投入告訴人所有之○○○內,除由前揭卷附○○○照片即可輕易認定外,並經被告羅東勝供稱:(要如何將○○金投入告訴人所有○○○內?)比較困難投(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廖啟忠供稱:不能投(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等辯護人表示:造成○○○的功能障礙(見本院卷第68、77頁),而為其等所均是認。而○○○無非係讓信眾得以自由捐獻○○金,其唯一核心目的、功能即在收取○○金,惟因被告2人在告訴人原有○○○上放置○○協會之○○○,並將○○協會之○○○焊接於金屬框架而無法徒手移除,致使告訴人之○○○減損原有具備收取○○金之功能效用,且在○○協會○○○去除前,甚難期待他人仍可照正常、原有方式投入告訴人之○○○而為合理之使用,自已該當刑法毀損罪所稱「致令不堪用」之犯罪類型,要甚明確。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囑由不詳工人在告訴人之○○○上方再另外焊接○○協會之○○○固定於右側金屬框架,形成告訴人所有○○○無法再由信眾自行投入○○金,造成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自當有主觀之認識與意欲,且此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甚明確,則其等所辯並不該當刑法毀損罪責,為本院所不採。
㈤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可以隨時抽出、移除其○○○,
根本不須電焊為由,主張是告訴人自己不願意自行移除一節。惟觀告訴人偵查中提出告訴人與○○協會之○○○照片(見113他3124卷第47頁)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被證2照片(見原審卷第161、163頁),在兩個○○○重疊處以外之顏色呈現黑漆色,與金屬鐵架框架呈現銀色者,並不相同,而事後移除之告訴人所有○○○,亦可見其四周及上方係呈現黑漆色之外圍,且可見前方有2支支撐腳與地面接觸(未拍攝到後方畫面,惟合理認定應有4支支撐腳固定),此有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被證3照片(見原審卷第169頁)可明,然對照未移除前之告訴人所有○○○,明顯看出根本沒有該前方2支支撐腳存在(見113他3124卷第47頁),再對照被證3之另一移除告訴人○○○後之金屬鐵架照片(見原審卷第167頁),可知告訴人所有○○○原包覆於四周金屬框架內,以致於未拆除前看不到2支支撐腳或4支支撐腳接觸於地面。且在未移除前之2個○○○彼此緊鄰而沒有空間,自然也無須任何支架支撐(見113他3124卷第4
5、47頁),然在拆除後,○○協會之○○○卻需要另在左下角設立一支撐架予以支撐(見原審卷第167、187頁),明顯看出該支撐架連結之一橫桿金屬亦屬新穎(見原審卷第167頁),且該支撐架連結之該橫桿與左側橫桿均成一直線,反觀在未拆除前之告訴人所有○○○之高度係高於左側金屬橫桿,而與左側金屬橫桿呈現直角狀(見113他3124卷第47頁),足見,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指○○協會左下方之支撐架,應係於移除告訴人所有○○○時,形成與○○協會○○○之間之高度差,怕○○協會○○○無力支撐,才電焊該支撐架,由此更可以證明,告訴人之○○○於移除時,須將原包覆告訴人所有○○○之四周金屬框架拆離後(依原審卷第167頁照片顯示,告訴人所有○○○移除後之前方四周金屬框架均光亮新穎可見係重新施作),方能將告訴人所有○○○挪移出來,而此一工程尚須使用切割機、砂輪機等專業工具,亦須委由專業人士為之,尚非如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稱之隨時可以輕易抽離告訴人所有○○○。反之,被告2人當初既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工人將○○協會之○○○電焊在右側金屬框架上,如要移除,亦須藉由專業人士使用專業器械方得以移除,方可回復告訴人所有○○○得以讓信眾投入○○金於投入孔之正常、固有使用功能,此顯亦非僅由徒手之力即可完成。益見被告2人當初將○○協會○○○焊接於金屬框架上,而放置於告訴人所有○○○上,再無任何縫隙、空間,確實有致令不堪用之故意,並已發生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非僅係使告訴人所有○○○暫時失其效用而已,此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所載案情並不相符,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稱告訴人可以自行徒手抽離、移除,是告訴人自己不願意的一節,亦屬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等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為本案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2人均無罪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有豐厚社會歷練之人,卻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釐清雙方法律關係與權益,逕自為告訴人之○○○致令不堪用之舉止,固值非難,且○○協會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確認管理權存在訴訟雖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民事起訴,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函、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可參,然就本案刑事部分仍未達成和解足見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其等自始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毀損之主觀犯意,暨考以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等於原審直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