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馥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事證明確,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依刑法之規定論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量刑以外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間有保護令存在,請法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指訴均非實情,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搶回鐵椅自傷所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王牡丹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被告傷害犯行之論斷;且就被告所辯告訴人傷勢為自己造成何以不足採信,敘明告訴人之傷勢分布遍及頭、臉、胸、左手,顯然並非搶回鐵椅自傷行為所致,足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於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保護令一節,然查被告與告訴
人間相互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原審法院分別以114年度家護第1號、114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均駁回聲請,被告上訴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之具體情形。刑法第57條第1款明定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犯罪故意發動、形成之原因,屬重要之刑罰裁量標準。又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查告訴人固因被告之犯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然此係口角爭執偶發因素所致,且被告上訴意旨亦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數度聯繫告訴人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復始終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是以未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與罪責之間,應為適當之調和,不宜過度評價,綜合上情,原審量處上開刑度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裁量之刑度未盡允洽。從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公然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所為誠不足取,又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念及其除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確定,此後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縣○○鄉○○村○○路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與A003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2時許,在00縣○○鄉○○村○○路00號之雜貨店內,因故與A003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A003,致A003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撕裂傷2.5公分、胸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A01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01坦承案發當日在現場與其前同居女友即告訴人A003交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去雜貨店買菸,A003在那邊賭博,我跟她說快過年了要還我錢。我沒有打她也沒有跟她吵架,我是被打的。她拿圓形鐵椅要打我,我擋住了,她把鐵椅搶回去,跌坐地上,被鐵椅椅腳撞到」云云(本院卷第99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被告)用腳踹我
,他當時穿皮鞋踹我使我跌倒,我跌倒後他又繼續踹我,我頭、手、腹部都受傷」(偵卷第18頁)、偵訊證稱「他一進去就打我、罵我,我頭部縫7針」(偵卷第49頁)等語甚明,又於審理證稱「…他就跟在後面,一直罵我,他要打我,我拿椅子起來,結果他用腳踹我,他把我踹倒後,又用腳踹我的頭…」、「…他進去(雜貨店)就開始一直罵我,罵得很難聽,再來他就要打我,我拿椅子擋他,他就用腳踹我,踹到我倒下,他穿皮鞋還踹我的頭,還有踹肚子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明確。
㈡證人即雜貨店店主洪王牡丹於警詢供稱「我看到A01踹A003,
他先罵A003後就踹A003,A01那時是穿皮鞋踹A003,A003當下重心不穩坐到椅子上,我就看到A003頭流血」等語(偵卷第22頁)、於審理證稱「A01一進來就罵得很難聽…我只有看到被告用腳踢A003,我就跟他說不可以,但沒辦法阻止他…A003被踢後坐在照片(偵卷第25頁)中的椅子上,她的頭在流血,地上都是血,我會怕…我看到被告用腳踹A003,A003被踹到我們的椅子上坐著…」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歷歷,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接連以腳踢踹等節相符,甚至連被告當天穿著皮鞋此一細節,亦互核相符。可知告訴人指訴非虛。
㈢告訴人當日受有上述傷勢,送醫救治,有現場照片(偵卷第2
5-27頁,告訴人以衛生紙按壓額頭,地面有沾血衛生紙及血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3頁)為憑,俱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有據,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告訴人是為了搶回鐵椅自傷云云,然而告訴人若是為了搶回鐵椅,重心不穩跌倒自傷,傷勢怎會遍及頭、臉、胸、左手?分明是被告腳著皮鞋接連踢踹所致,其辯解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為憑。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符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犯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小畢業
、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於案發時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事,在雜貨店公然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膽大妄為,穿著皮鞋,接連踢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現場血跡斑斑,尤其臉部撕裂傷2.5公分需縫合手術治療,情節已非輕微;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算良好;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確定,距今久遠,此後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可;另衡量被告陳稱雖然已婚,然其目前獨居,其配偶與兒子同住幫忙照顧孫子,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