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福選任辯護人 陳家誼律師
胡達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金福於民國99年10月8日前某日,與游00、郭00約定共同合作投資土地,由游00、郭00夫妻負責出資(包含陳00【原名陳00】之出資在內),由劉金福負責出名擔任承租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約定本案土地日後若有取得補償金,應按游00、郭002人共80%(內含陳0030%)、劉金福20%之比例分配,劉金福因而於99年10月8日與案外人陳昱璋共同向國產署承租本案土地。嗣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磯鑫公司)於107年間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向國產署承購本案土地,並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補償金840萬元予劉金福。詎劉金福明知該補償金應按上開比例分配,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15日提示兌現上開2紙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游00、郭00、陳00(下稱游00等3人)謊稱:本案土地補償金僅148萬元,且其經濟狀況不佳云云,致游00等3人同意於扣除稅款8萬元後,劉金福僅須給付其等共70萬元,劉金福遂於108年4月22日交付70萬元予郭00,而將游00等3人應得之其餘553萬6000元侵占入己。嗣游00等3人於109年間輾轉得知補償金實際金額,始驚覺遭騙,遂對劉金福提起請求履約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60號判決判命劉金福應依約給付游00等3人款項,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劉金福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給付分文。
二、案經游00等3人委由歐嘉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金福(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就本案土地有取得補償金840萬元,並於108年4月22日交付70萬元給郭00,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土地補償金是我對磯鑫公司主張優先承買權而獲得,與告訴人無關。我是被告訴人等脅迫而交付70萬元,本件係民事糾紛,我並無侵占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檢察官既以詐欺罪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事實自應以原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而不允許其於事後再行變更,原判決卻未依原有起訴範圍而逕行變更而予以變更,顯有違誤,本案就侵占之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間並無補償金分配協議,否則告訴人等何須以強制方式強迫被告簽立協議書,而遭判處強制罪刑?被告係獨自處理本案土地出資承租、商談補償金、繳納相關稅款等事宜,則補償金當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實際上僅係民事糾紛,被告至多為債務不履行,其並無侵占犯意,不得論以侵占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8日與案外人陳昱璋共同向國產署承租本案土
地,嗣磯鑫公司於107年間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向國產署承購本案土地,並簽發面額各420萬元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補償金84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15日提示兌現上開2紙支票;嗣游00等3人(下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履約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款項,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給付分文等節,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磯鑫公司111年6月17日函及地上物補償費請領名冊、上開民事案件判決(見原審卷第91至95、77至90、67至6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共同合作投資土地,由告訴人出資,由劉
金福向國產署承租本案土地,若有取得補償金則依告訴人共80%、被告20%之比例分配之約定存在:
⒈告訴人與被告自97年起陸續約定由告訴人出資,以被告名義
向國產署承租或標購土地,將來土地出售或補償所得之利潤,按上開比例分配,雙方以上開模式合作承租或標購之土地如下:⑴承租之土地:坐落同區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18-442、398-4、398-5、398-6、953土地(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同上段1037土地(租期自98年5月1日起)、同上段443-2、443-3、768-2土地(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本案土地(租期自99年6月1日起),⑵標購之土地:同上段258-4土地,有告訴人提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及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二紙、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5月26日一豐原字第00040號函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0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卷第165至203、245頁),由告訴人確實持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先後協議合作前述多筆土地之承租或標購事宜,否則以被告名義承租或標買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正本,攸關承租人或買受人權益甚鉅,被告自不可能任意將該等契約書交由告訴人保管持有。
⒉證人陳昱璋即本案土地之另名承租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本案土地是我和劉金福共同承租的,我和劉金福一人一半。當初是游00報本案土地,由我跟劉金福去租。我和劉金福、游00是好朋友,劉金福經濟不好時,都會在游00家,劉金福沒有工作、沒錢,款項都是游00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證稱:本案土地之承租訊息係游00於98年間提供,承租前在游00住處有討論土地承租,伊一半,游00一半,因游00等2人不太識字,故由被告出名承租,承租本案土地之租金係由游00支出,被告本身沒有錢,日後土地如果有補償就是8、2分,即游00他們8成,被告2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159至160頁)。依證人陳昱璋之證述,可見被告與游00、郭00確有約定共同合作承租本案土地,由游00、郭00出資,被告負責出名擔任承租人,並約定日後若有取得補償金,游00、郭00共可分得8成、被告可分得2成。⒊另觀諸告訴人於民事事件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雙方108年
4月18日錄音譯文顯示:郭00表示「那地也是我們用的,錢也都是我出的」,被告回稱「大家都辛苦」,郭00又表示「大家都好朋友,那一區大家都有約定啊,前金都是我出的,地都我找的」,被告即回稱「我有跟你借4萬」「我就跟老大說有我的4萬,有我的2成,你怎麼沒給我?他說那你去跟嫂子拿,我才去跟你開口這4萬」;案外人闕啟峻則表示「裡面有3成我們有出到錢」,郭00並稱「這是那天他去在跟我要啦,我說你都沒有拿來跟我算,我今天才來,他們才跟著來」,被告回稱「我們3個知道,…我養租金養到要把它放掉,我沒錢就跑去找小蟲(按:陳昱璋)幫忙出,你也說你沒錢,我才跑去找阿煙說,我們不是跟他說3年不收租金,他要去整理,叫阿煙先拿一點給我,我來去繳租金,不然我有可能會放掉,我如果放掉,就沒有這筆錢,…今天如果我放掉,都不用分」,陳昱璋則稱「你如果放掉可能整個都是我的,我沒有要放掉」,郭00接著表示「你當初跟阿煙拿租金,叫阿煙不要跟我們說,阿煙就有跟我們說,但我想說阿煙的資金來繳租金,就很足夠了」「你跟阿煙拿10萬,你叫阿煙不要跟我們說,阿我們都沒講」,被告回稱「我是要拿來繳租金的,不是要拿來花的」,郭00即表示「對啦,我想說那些你拿來繳就足夠了」,闕啟峻詢問「那你現在要給多少,就先對一對」,郭00則稱「阿就他(指被告)2成,我們8成,阿是3成我們跟他(指陳00)拿錢」,被告則回答「我沒有在管你這邊怎樣,我現在就是說我們3個處理掉,跟這2個年輕人沒關係,我不管你們幾成幾成,當初只有我們3個」「這條我會跟我嫂子處理,不是我不處理,這條下來後面還有一條稅金,我這2天才要來問稅金多少錢,像之前有一條有課交易所得稅」,郭00稱「那個沒有多少錢」「錢你拿來我會給你,沒拿來我怎麼知道」,被告則稱「這2天我會去稅捐處,我這條要繳多少」「我們第一次遇到這種問題,到底稅率多少,我們不知道,這跟買賣不一樣,就是說補償金要不要報稅,稅率多少,還是免稅,因為公司有寄,叫我們要去繳,要申報,所以來去問,問了之後,這條也要理」,郭00隨即表示「當然阿,每項開銷都理一理,再來分配」,被告則稱「當然要這樣」「這兩天我去稅捐處問看看,這有所得稅的問題,到底稅率多少,那條要先扣掉」,郭00表示「當然要先扣掉,我不會這麼無理,我們相處這麼久了」(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可見被告於108年4月18日與郭00、陳昱璋見面時,對於郭00表示其就本案土地有出資、其與游00就本案土地補償金應分8成、被告分2成等節,亦未加以否認,僅稱要先去稅捐處詢問領取補償金需繳納多少稅款,應先扣除稅款再與郭00計算分潤,益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承租本案土地應有合作協議存在,告訴人確有出資,推由被告以其名義向國產署承租該土地,並按一定比例分配日後因該土地取得之補償或其他利潤。
⒋再者,告訴人郭00於108年4月22日確有收受本案土地之70萬
元補償金,有現金收取單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9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脅迫始給付上開7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然被告已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當日係在其住處付款,郭00並有請1名警員到場等情(見原審卷第185頁),則倘告訴人果有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情事,則其等掩飾自己不法行為唯恐不及,焉有可能再請警員到場而自曝其違法行徑?且被告苟受告訴人脅迫付款,衡情於有警員到場情形,被告大可拒絕給付該70萬元,並當場向警員告明此事,以保障其自身權益,迺被告竟未置一詞,仍然同意如數付款,且事後無任何報警或要求返還款項之舉動;復參以該日被告與郭00、陳00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75至183頁),被告亦未否認其等有共同合作承租本案土地而需分配補償金之事,甚至於陳00表示分配比例為郭00這方8成、被告2成時,回稱「對啊」「還有稅金要記得扣這樣」,由此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確有前開利益分配之約定存在,被告辯稱係受脅迫始交付7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⒌基上,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確實有前揭利益分配之約定存在,堪可認定。
⒍告訴人嗣後發現被告取得之補償金非僅有148萬元,而高達84
0萬元,不甘權利受損,固曾於109年3月20日強令被告簽立協議書及本票,要求就其餘補償款按兩造股份比例(即50%、30%、20%)加以分配,致使告訴人及案外人曾稟豐等遭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7至207頁)。然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就本案土地補償金分配有前揭約定,業據認定如前,告訴人縱因事後以脅迫之不正手法向被告索討應受分配之補償金而遭判處罪刑,尚無從以該判決結果遽而反推否認前揭利益分配約定之事實。㈢承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前揭利潤分配之約定,被告
負責出名向國產署承租本案土地而領得之補償金840萬元,自應依上開約定比例分配,然其竟向告訴人3人謊稱補償金金額為148萬元,經告訴人同意扣除8萬元供其繳交稅款,僅將其中140萬元另行協議分配70萬元與告訴人3人,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發查卷第23、37、53頁),自有將其餘差額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為明顯。準此,本案土地補償金840萬元經扣除已分配之148萬元後,尚餘692萬元,依上開約定之分配比例計算(即告訴人3人應得80%),告訴人3人尚應分得553萬6000元(計算式:692萬元x80%=553萬6000元),被告將所持有之553萬6000元補償金易為己有,核屬侵占行為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數額為560萬元,未慮及告訴人3人已同意被告先扣除8萬元予以繳交稅金,且此計算方式較不利於被告,應以本院前揭認定之數額為準。至於被告雖主張其領取本案土地補償金之稅額應為84萬元,並提出其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一節(見本院卷第191至195、199至212頁)。惟被告係意圖將前揭692萬元(840萬元-148萬元=692萬元)全數據為己有,始對告訴人謊稱補償金僅148萬元,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先例參照)其受領逾該已分配之148萬元所應繳交之財產交易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本為納稅義務,與本案侵占犯行係屬二事,自無主張與侵占數額扣除之餘地,均附此說明。㈣被告上訴又另主張其因行使優先承買權始獲得超出148萬元之
補償金,固據其提出國產署107年8月29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740022330號函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查,證人廖金鋒於警詢時證述:磯鑫公司委由證人謝文玉與本案土地相關承租人共10人協議補償金事宜,原本補償基準是每公頃500萬元,但各承租人不滿足,多次協調後給付被告840萬元、陳昱璋148萬元,分兩期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證人謝文玉於警詢時證稱:伊協助磯鑫公司處理本案土地之補償金事宜,補償金多寡會依據承租人承租位置好壞、地上物價值作為參考,被告承租之位置較好,且承租的土地上有種植水果,最後敲定支付被告84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可知磯鑫公司所以給付被告本案土地補償金840萬元,純因被告乃本案土地之承租人緣故,被告所辯上情,殊難採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存有類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本應依約定之成數將持有之補償金分配,詎其違背前揭補償金分配之約定,將之易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然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似,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不同者,僅在於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係起於收取財物之前或之後,故應認為二罪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共通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見原審卷第284、289至294頁、本院卷第175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應無妨礙,辯護人主張檢察官並未就侵占犯行起訴,洵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以本案土地承租人身分所領得之補償金有部分為告訴人3人所應得,竟隱瞞實際領得之補償金金額,將應交付給告訴人等之553萬6000元侵占入己,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仍拒不給付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侵占之553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辯護人主張本案侵占犯行未經起訴等情,均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