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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育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8號、第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歐育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方口供不能當作唯一證據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於判決理由欄二、詳予論述說明,並逐一駁斥被告之辯解,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本案僅有對方口供之唯一證據云云,顯然置其於警詢所為自白、同案被告伍鉉基坦承與被告共同犯案之證述、卷內各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及其等遭竊位置之照片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不論,其就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予指摘,要無可採。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