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璧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9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璧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璧瑛為A03之前女友,劉璧瑛因認A03於與其交往期間,即另結新歡與A02交往,因而心生不悅,且明知自然人之姓名、特徵、職業、性生活、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A03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社群軟體Threads,以帳號「@jadmva_116」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頁面張貼「北勢國中的教練 施X勛 某職棒的弟弟 要不要太丟臉 你無縫接軌 還怪我不想生小孩 所以要跟我分手?來!訊息對話都po出來啊!誰他(馬圖案)的無縫接軌(狗頭圖案)男女!」之文字內容,並檢附A02及A03之合照,及其同日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之文字訊息「我他媽的真的越想越氣 說什麼因為我不想生小孩 所以你沒辦法等我 不愛就不愛了 是在講什麼瞎雞掰的理由 結果分手沒幾天 就跟別人在一起 這不是無縫接軌是什麼? 還曾經跟我說你被劈腿 傷有多痛 結果你現在劈腿我 你真的超屌 屌翻了!一副為人師表的樣子 背地裡卻做這種垃圾事情 你真的很可憐 腦子如果真的有問題 要不要去看一下醫生? 順便去看一下泌尿科 處理你早洩的問題 抱歉 你真的某動逃」截圖,且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小三」、「知三當三」之文字內容,以此方式謾罵並指摘、傳述A02及A03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A02、A03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亦藉此公開A03任職地點、職業、親友身分及照片,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透過該貼文直接識別劉壁瑛所指之人為A03,因而損害A03之利益。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劉璧瑛(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前揭在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上開文字、截圖及照片等訊息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3(下均稱其姓名)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4493卷第15至19、89至90頁、偵47172卷第111至112頁),且有帳號貼文與留言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4493卷第29、63至69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所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張貼之前揭文字內容,經由連結、勾稽,已可特定A

03之姓名、職業、家庭狀況等足資識別其人之個人資料,此外更有A03與A02之合照,藉此可明顯知悉該對象為A03無誤,此有上開Threads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被告僅因與A03之感情糾紛,即擅自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Threads社群網站頁面,所為已足以侵害A03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被告在上開社群頁面公布A03之個人資料,並指摘、傳述足以貶損A03名譽之事(詳後述),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為將其與A03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使A03感到難堪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A03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A03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㈠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到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次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開貼文中所指「...你無縫接軌 還怪我不想生小孩 所

以要跟我分手? 來!訊息對話都po出來啊!誰他(馬圖案)的無縫接軌(狗頭圖案)男女!」、「...你現在劈腿我」及留言「小三」、「知三當三」等文字,自前後文義以觀,該內容明確表達A03另結新歡、A02為破壞他人男女關係之第三者等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足使他人產生其2人對感情不忠貞等違背道德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負面印象;貼文中所稱「順便去看一下泌尿科 處理你早洩的問題 抱歉 你真的某動逃」等文字,則暗諷A03性功能障礙,均產生貶損其2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形;告訴人2人並非公眾人物,其職業雖須遵守教師倫理守則,然未婚男女感情之事,僅涉及私生活領域,仍非與公眾利益相關,不論是否為真實,被告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以阻卻違法;再者,被告在Threads公開版面中張貼此等文字內容,並附上告訴人等照片,照片上更有告訴人通訊軟體帳號,確有藉由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傳播之媒介,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上情,欲交由網友審視評論之意,要難認被告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從而,被告任意將其與告訴人感情糾紛等私領域之事,透過其前述帳號貼文版面為上開貼文與留言,藉此讓多數人均得瀏覽知悉,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亦係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該內容,足以貶損A02、A03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及聲譽,已然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貼文中以「誰他(馬圖案)的無縫接軌(狗頭圖案)男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貼文版面上貼文影射告訴人與其男友為狗男女,已蘊含貶抑告訴人為感情第三者而未遵守社會道德規範之意思,其所為用字遣詞,屬一般通念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負面詞彙,單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亦不具對於專業領域有正面價值而有應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自屬於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告訴人亦有留言反擊等語,惟此並非告訴人出於挑釁、或自願加入爭論,而係告訴人就被告本案貼文報警處理,於拍攝報案資料上傳照片後所為之附加留言(見偵卷第21、83頁),況被告所為前述等貼文,均非對告訴人此留言之回應,而係單獨之貼文敘述與檢附告訴人等相關合照,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

五、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本條文固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惟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故仍適用行為時法)。

㈡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同一貼文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A02、A03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

172號)就事實欄一所示113年11月9日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以相類似之方式,接續貼文,侵害告訴人A03之名譽,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A02、A032人之名譽及非法使用A03之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核與起訴及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同一犯行,亦同時妨害告訴人A03之名譽及非法使用其個人資料,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致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之感情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輕率在其社群網路公開版面上發文留言,以此方式揭露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與名譽之文字,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質疑與前男友之長年感情遭破壞,一時無從釋懷而使用此手段為求網友支持、聲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172號併辦意旨另略以

: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故意,於113年11月6日至11月8日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IG帳號「@jadmva_116」(粉絲人數2102人)發布「北勢國中的教練 施X勛 某職棒的弟弟要不要太丟臉 你無縫接軌 還怪我不想生小孩 所以要跟我分手?來!訊息對話都po出來啊!誰他(馬圖案)的無縫接軌(狗頭圖案)男女!」等文字內容之限時動態,並檢附A03與其現任女友之合照,藉此方式傳述、指摘足以貶損A03名譽之事,亦藉此公開A03任職地點、職業、親友身分、含有A03個人照片之方式,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透過該貼文直接識別被告所指之人為A03,因而損害A03之利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㈡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遍觀全卷,查無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有於113年11月6日至11月8日間於個人IG發布前揭文字訊息之截圖證據,參以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自己沒有看到被告的IG,是朋友於113年11月9日傳IG截圖給我,但我不確定貼文的日期是否為11月6日至8日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被告是否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明,本院無從併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容姍移送併辦,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