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書家輔 佐 人 陳有量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2、5114號)中「刑、保安處分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僅對原審判決中「刑、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0、20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這二件犯罪我都有做,我對於監護宣告有意見,請不要監護宣告(準備程序)。請法院原諒我,我還要照顧爸爸(審理筆錄)。
三、輔佐人為被告補充稱:希望法院能夠原諒被告,我再活也沒有幾年了,請讓被告回來照顧我,讓被告能夠悔改,回來後我也會勸導被告(審理筆錄)。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在107年有做成年監護宣告,對於法律效果相關規範,都不了解,被告歷次鑑定報告均可證明被告的智能障礙,被告對於監護處分並不了解。被告是對於監護處分及量刑有意見,對於沒收沒有意見。被告曾在龍安醫院監護壹年,監護處分後仍然犯罪,其效果不佳。監護處分對於被告目前身心狀況,沒有辦法有效治療被告智能障礙及犯罪行為。法院應協助被告回歸社會。被告另猥褻案目前在南投地檢署偵辦羈押中。被告妹妹、母親均是智能障礙,母親已經過世,爸爸正常,罹患癌症,年紀大,行動不便,務農,被告妹妹沒有結婚,但妹妹的小孩也有發展遲緩狀況(準備程序)。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也有做成年監護宣告,就審能力沒有問題。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保安處分上訴。請庭上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被告從少年時期就不斷一直犯竊盜案件,連手法都是相同,有經歷多次精神鑑定及監護宣告,醫師診斷上可以確認被告是因智能障礙部分沒有辦法認知到他的行為違法性,也請庭上審酌被告犯行態樣,如本次起訴的,其實是竊盜1500、2100元,但是他都沒有用任何暴力或破壞手段為犯行,只是因為智能障礙沒有辦法控制竊盜行為,我們認為原審量刑沒有符合被告的情況、比例原則,請求鈞院依照刑法第57條給予較輕量刑。更重要的是被告出生就智能障礙,庭上可以看到今天在場就是被告所有的家人,爸爸中風、罹癌,妹妹是唯一經濟來源、妹妹還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因為他們的智能障礙是由媽媽所遺傳,被告本人、妹妹、兩個孩子都是身心障礙,也是南投縣政府重點關懷的高風險家庭。被告家庭支持功能不彰,被告沒有辦法控制犯行,可以從被告歷次所有前科、前案紀錄可以看到,他並不是第一次接受保安處分,代理人有親自看過醫院保安處分狀況,醫師、護理師都有定期觀察、治療、服藥,但在醫院的人際相處狀況,都沒有辦法像回到社會一樣,應該讓他真正回到社會,適應社會。前次監護處分兩年,但醫生在第一年後就下了治療完成通知,給被告提早出院,結果出院沒幾天被告繼續犯案,這就是被告沒有辦法戒掉犯行的理由,針對這種智能障礙型的,醫生、鑑定報告有講到這是一個沒有辦法治療的疾病,所以在本次鑑定報告裡頭,也沒有建議要做監護處分的方式,因為根本不可治療的狀況。如果以被告現在的家庭跟支援系統,功能不佳,其實這是社會安全網的責任,應該讓他回到社會正常的環境,讓他逐步適應,而不是用最低的成本把這個人關起來,關起來這段時間他就不會犯案。到底要關他多久,一直不斷的延長,犧牲這個人的自由換取社會的安全,這是不對的。法律不該犧牲一個人的自由、用隔離他來換取社會的安全,更何況他的犯行只是輕微的竊盜,而且沒有暴力的狀況,辯護人也有查閱過往實務上監護處分的案例,那些監護處分甚至都有到達殺人未遂、放火的暴力行為,至多監護處分是在兩年左右區間,原審給的監護處分到達兩年,而且實際上監護處分還可以無限制延長的情況,其實是嚴重違反了比例原則跟侵害人身自由的部分。目前社會安全網沒有辦法接納被告,其實問題是出在整個制度跟社會支援系統,如果長期在醫療院所裡面只是服藥、關著,我相信他後面還會一直不斷坐在法庭這裡,一直到人生的終了。關於社會資源部分,本件被告在前一次受監護處分一年完畢後,有經過縣政府的基金會協助做工作就業輔導,後來中斷的理由是因為繼續犯案,入監服刑,才中斷了就業輔導協助。社會資源的介入是很重要的,只要被告沒有入監服刑,或是沒有在醫院監護處分,社會安全支持網仍然可以介入。請求庭上審酌我國監護處分的狀況,針對原審量刑及監護處分部分,給予被告較輕的處遇(審理筆錄)。
五、處斷刑(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字第100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另案拘役經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被告於114年5月2日、114年6月2日又犯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名相同,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一審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為:「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陳員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陳員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5年2月5日草療精字第1150001692號函暨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一審卷第129-152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又衡以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距上開精神鑑定時間非久,且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精神狀況在其犯罪後、鑑定前之期間有所變化,堪認被告於為本案2次犯行時,確實有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法定本刑、調整後之處斷刑空間、與原審宣告刑:㈠原審並已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均尚
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A04、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A05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親和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下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 犯罪事實 原本之法定本刑 加重、減輕調整後之處斷刑空間 一審主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得處3.5個月以上、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 A01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得處1.5個月以下、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在法定量刑空間內,應屬於偏低度之量刑,並無任何過重之處。被告曾經因普通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南投地院114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南投地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南投地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89號判決、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等);也因加重竊盜罪被判處過有期徒刑6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被告前次因竊盜等案件,於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與本次114年5月2日竊盜行為,僅相差一年又幾天而已,可知被告無法約束自己的行為。原審已經是低度量刑,被告上訴請求更輕之刑度,卻沒有提出提其他有利的說明與證據,被告就刑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審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原審已經說明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情狀,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陳員從國中開始出現偷竊行為且多次被處罰,雖表面了解竊盜為犯罪行為,然不排除受智能發展障礙症影響認知與理解能力有限,對法律規範停留在表層理解,難內化行為與法律後果,也難同理犯行對他人的影響;延宕滿足能力低,多以當下需求為導向,並反覆複製竊盜模式;易受他人操控與順從他人,難自行分辨行為對錯。故建議加強相關法律知識,衝動控制能力,並建立合宜的支持系統與外控系統,避免再犯。又陳父雖想阻攔陳員施行竊盜犯罪,但無奈行動能力不佳,對於陳員的犯罪行為無可奈何,整體而言難以因應陳員的行為問題等語,及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沒有穩定就醫,是之前檢察署叫我去,我才會去等語(見一審卷第180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治療,復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堪認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以,本院綜合上情,為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其所罹疾病導致行為再次脫序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基於比例原則,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1年2月,以期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原審已充分說明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
㈣原審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限制責任能力之被告,進行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與「有期徒刑」同等視之。專業治療有其必要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被告於107年經家人聲請對被告之成年監護宣告,當時曾經進行精神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A01為中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其於鑑定期間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有缺損,且出現多項認知功能表現降低之情形,於自我照顧及工具性日常活動皆有重大缺損,影響日常生活之獨立進行,基本計算能力包含數數(1-10)、加減法皆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分辨金錢幣值及正確使用金錢,甚至進行個人財務的管理,在生活安排、相關福利事項、醫療重大決策缺乏自主能力,需照顧者完全支援。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該院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參照)。被告認知功能缺損,無法分辨金錢貨幣價值,可能也連帶對於自己或他人財產權的界線,認知上有困難,也更加讓被告再決定要行竊之前,決定要逾越法律界限前,控制能力較為薄弱。也就符合原審卷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所說「延宕滿足能力低,多以當下需求為導向,並反覆複製竊盜模式」「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見一審卷第143、147頁)。被告從剛滿18歲起就有眾多竊盜罪前科,被告經常出監入監,應該是已經無法融入正常社會,無法在社會體系中以自己勞力謀生,才會一再以旁門左道方式巧取一些資源來謀生。加上被告家中妹妹、妹妹的小孩等人都是身心障礙,只有被告的爸爸精神狀態正常,但被告的爸爸已經年老體衰,已經不能靠勞力打工謀生,所以被告一家的經濟狀況極差,家庭支援系統薄弱,被南投縣政府評估為高風險家庭,需要社福系統支援。原審宣告監護處分,是希望被告入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有助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的建立,日後若決定下手竊盜之前,儘量自我約束。本院對於監護處分醫療院所的治療能力,仍然抱持高度期待,並不認為如同辯護人所說的那樣悲觀。辯護人雖又爭執原審監護處分不合乎比例原則,但監護處分乃是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以期回歸社會。被告前次經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監護處分1年」,但被告實際在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監護時間只有「109年5月14日至109年11月12日」,大約半年的時間(見本院卷第103頁)。執行監護單位也是依照受監護人的病情,給予適當治療,執行未滿之前也可以免除繼續執行。故原審諭知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時間分別為2年、1年2月,本院仍認為此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對監護處分提出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A02、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