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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昭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3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昭文於民國114年初某日起,入住次子黃00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京城天下」社區,因該社區與隔壁「滿福園」社區均為連棟之透天厝住宅,黃昭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地利之便,先後為下列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

(一)於114年7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時,自「滿福園」社區之員林市○○街00巷0號謝00、張00夫妻住處5樓後方鐵窗逃生口攀爬入屋,即以踰越該安全設備之方式而侵入該住宅,並在3樓主臥室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旋經謝00發現後,黃昭文即自原侵入處爬出後逃逸。

(二)於114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自「京城天下」社區之員林市○○○路000號周00住處3樓陽台,以破壞鋼絲紗門後入屋,即以毀壞該門扇之方式而侵入該住宅,並於屋內竊得若干新臺幣、日幣、金飾、鑽戒等財物(價值共約10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上訴人即被告黃昭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即否認犯罪,另檢察官則就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此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本案二次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這二次被害人遭竊案件,並非我所犯。又扣案鞋子是我長子黃00所有,當然會有我的DNA,且社區出入之監視器並沒有拍到我有穿過該扣案鞋子云云。然查:

(一)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被害人謝00於警詢陳明:我於114年7月27日19時30分在住處2樓吃晚餐時,聽到3樓有聲音後上樓查看,在2樓往3樓樓梯平台看到竊嫌從我主臥走出來,竊嫌就往上跑,當下我們先去尋求鄰居幫忙,同時報警,我先生跟鄰居上樓才發現竊賊將自己反鎖於5樓房間,等會同警方打開5樓房門後,才發現竊嫌已經從窗戶逃生口逃走,逃生口前的書桌上留有竊嫌腳印,我返回3樓主臥室發現皮夾中的5000元消失等語(見他卷第17至19頁),又案發後警方在被告賃居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結果,扣得球鞋1雙(見偵2408卷第65至69頁之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經以棉棒採集球鞋內側之生物跡證後,與被告之唾液比對結果(DNA-STR鑑定法),確認兩者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該19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79乘以l0之負31次方,足認被告確有穿用該雙球鞋。而該雙球鞋左腳鞋印與在被害人謝00住處5樓房間玻璃桌面留下之鞋印類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56000188號、114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4767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233卷第101至11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3至40頁)。又扣案球鞋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尺寸為美國規格9號,且被告自承穿用8號半鞋子,當庭確可穿上該鞋(見原審卷第80、83頁),足認被告有穿用扣案球鞋侵入被害人住處,且從該住處5樓之鐵窗逃生口進出,因而留下鞋痕之事實。

(二)上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被害人周00於警詢陳明:於114年8月23日22時30分時,我太太發現2樓房間內上鎖之抽屜被撬開,遭竊物品為金戒指1枚、金項鍊2條、結婚鑽戒1枚、臺幣現金5、6千元、日幣5至10萬元及其他金飾,總損失大約10至20萬元。警方到場後,發現3樓陽台紗門有破洞,疑似被撬開,2樓後陽台防盜鐵門有可疑指紋,鐵窗邊有可疑鞋印等語(見他卷第29至31頁)。又該竊嫌遺留之鞋印紋路(見偵3233卷第146、148頁),經核亦與上開侵入被害人謝00住處竊嫌遺留隻鞋印紋路甚為接近(見他卷第37至38頁),亦足認定係被告侵入行竊。復參以被害人周003樓陽台鋼線紗門,有遭挖穿後邊緣往內凹陷及室內一側設有簡易門栓(見偵3233卷第153至154頁)等情,可見被告係藉由社區連棟之地利之便,自被害人周00住處3樓陽台後侵入住宅行竊。

(三)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再調查社區監視器,及其住處有無與被害人住處相通,欲證明其並未穿過該扣案球鞋而犯本案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如上所述),足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7月17日(累進縮刑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手法之竊盜、贓物、毒品等犯罪紀錄,足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及反省能力,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上述加重竊盜二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累犯事實外之不良素行前案紀錄,自年輕以來多次竊盜犯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權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心態可議,實應嚴正訶責。又被告憑藉缺乏監視錄影資料,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心存僥倖,足認執迷不悟,並無悔意,不知反省,態度甚差,難以教化。又住家乃個人安心生活之堡壘,法律禁止外人擅入,目的除在保障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在維護住家安寧及居住者之人身安全,防免歹徒於行竊過程中與住戶產生肢體衝突,進而危害人身安全,是故此類侵入住宅竊盜類型之量刑因子,歹徒竊得財物之多寡,並非主要考量。被告於被害人謝00夫妻仍然在家時,膽大妄為,侵入其住處行竊,雖僅得手5000元,然已對謝00夫妻及家人之人身安危帶來巨大風險,自應從重量處。又被告侵入被害人謝耿立住處竊得之財物不斐,亦應從重審酌。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固定職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4月。復經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二次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敘明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共為10萬5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關於上述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14年7月27日19時30分許,以攀爬鐵窗侵入員林市○○街00巷0號莊00、李00夫妻住處(屬於滿福園社區)之方式,竊得金飾、鑽石、全聯禮券、現金1萬元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經查被害人莊00於警詢雖陳明其於114年7月27日20時許發現財物短少、失竊等語(見他卷第21至23頁),惟其亦稱並未發現竊嫌,不知宵小如何進來行竊等語,又警方到場勘查採證結果,未能發現被告確有侵入行竊之積極證據,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53頁)。故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竊,原審因而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起訴所據各節,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