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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龍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即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普通竊盜,但我沒有預謀犯罪,也沒有攜帶兇器去剪銅線,我看到銅線已經被破壞,僅用束帶固定住,我才爬上去鐵塔,一扯銅線就扯下來了。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我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犯竊盜罪,認定事實不當,且從我的前案來看,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再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補充如下:

㈠本案現場遺落銅線為塑膠包覆之金屬材質,而該些銅線切口

整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0573卷第35至40頁),足證該些銅線係遭人以尖銳之利器加以剪斷無訛。再者,被告從案發當日凌晨1時32分許,駕車到達現場,並於同日凌晨2時9分開始攀爬本案鐵塔,迄至同日凌晨4時44分許方爬下鐵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10573卷第41至71頁、原審卷第149至157頁),倘若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既然該銅線已遭人剪斷而用束帶固定,其僅扯下並撿拾該遭剪斷之銅線,短時間內即可完成,何需在鐵塔上費時近3小時之理?是本案銅線既遭人持利器剪斷,而被告又在鐵塔上為時甚久,顯然該些銅線為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後竊走,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自屬無稽。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敘明理由,並說明宣告沒收之依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宣告部分,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固指稱從其前案來看,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自民國92年間開始,有多項毒品、竊盜、槍砲、藥事法、傷害、妨害自由、偽證、洗錢、詐欺等前科紀錄,包括已經執行完畢及尚在偵審階段案件之前科紀錄,多達30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9至59頁),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能因刑罰執行而見懲儆效果,量刑本不宜過輕。何況,刑法第321條規定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本案被告所竊之銅線價值新臺幣10萬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衡諸該罪法定刑度區間,已屬偏低之刑,並無過重情事,縱再審酌被告上訴指摘情節,亦無法影響原判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