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芸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5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4、6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該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敘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明。」本案檢察官原一併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芸萱(下稱被告)涉犯之傷害範圍包括告訴人張采蓁受有腦震盪、左眼結膜出血、左眼眶周圍瘀青及左頸瘀青等部分,惟經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且認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其他起訴且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有罪之部分改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暨從輕量刑等(詳如後述),則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其之上訴範圍,依前述之說明,此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否係以同一傷害之意思同時侵害告訴人張采蓁、李宜璇之身體法益,逕以原審判決論以被告涉犯2個傷害罪名,實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㈡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其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張采蓁及李宜璇乙節,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以及被告於案發當下所為是否符合防衛過當等情,亦未審酌被告本身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互毆,被告亦因此而受有傷勢等情,應有量刑過苛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被告於案發後深感悔悟,且已充分反省,亦不再爭執其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問題,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未顧及案發當下一人面對數人侵門踏戶並以興師問罪之態勢,被告情狀相當無助,如未能反抗,被告所受傷勢將更為嚴重,而未審酌其是否有防衛過當之情事,逕為如原審判決之刑度,實難以甘服。綜上,請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案發當下所受之刺激等情,予以被告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以勵自新等語。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縱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惟其行為先後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即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先與告訴人張釆蓁發生口角爭執,嗣並出手歐傷告訴人張采蓁後,告訴人李宜璇與證人曾筱茹看到之後,方過去把他們拉開,拉開之後,被告始又動手毆打告訴人李宜璇,並造成告訴人李宜璇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足見被告上開二傷害犯行間,侵害之對象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二行為客觀上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情形,則被告上開二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謂本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以其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家中尚有弱勢親人待其照顧,且本案係雙方互歐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謂本案係雙方互歐、其於原審另辯稱屬正當防

衛等語,然被告針對告訴人張采蓁、李宜璇及證人曾筱茹提告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11、43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6994號卷第117至120頁),且依告訴人二人及證人曾筱茹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張釆蓁,告訴人李宜璇與證人曾筱茹看到之後過去把他們拉開,拉開之後,被告始又動手毆打告訴人李宜璇;是被告上開雙方互歐、正當防衛等辯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無重大仇怨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後,即訴諸肢體衝突,所為殊值非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

㈢至被告本案犯後身心狀況及有弱勢親人待其照料等節,核與

本案犯罪情節無涉,亦難認係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相符合。

㈣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二傷害犯行,核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六、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二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撲克協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㈡被告上訴及原審答辯意旨謂本案係雙方互歐、其屬正當防衛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參酌。

㈢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關於量刑輕重各情,已為原審量

刑時即予審酌,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度刑,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前揭上訴意旨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芸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之10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3D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4、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芸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芸萱於民國111年8月11日4時4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9樓之8之住處,因疑似與張采蓁之男友有染,而與張采蓁及其友人李宜璇、曾筱茹談判,詎吳芸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手持行動電話毆打張采蓁,李宜璇、曾筱茹見狀遂上前制止吳芸萱,吳芸萱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宜璇,張采蓁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李宜璇因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采蓁及李宜璇委由廖宜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吳芸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告訴人張采蓁、李宜璇先後動手打我,所以我才會出手反擊,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1日4時4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29樓之8之住處,因疑似與告訴人張采蓁之男友有染,而與告訴人張采蓁及其友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案外人曾筱茹談判;嗣被告徒手及手持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張采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宜璇;嗣告訴人張采蓁經送醫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宜璇經送醫診斷受有顏面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下稱偵6994號卷】第21至23、75至81頁)、證人曾筱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6994號卷第39、40、63至65、75至81頁)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6994號卷第1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下稱偵6995號卷】第11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偵6994號卷第71、72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張采蓁、李宜璇先後於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11年8

月11日4時40分許)甚近之同日5時5分許、同日5時11分許,經送醫治療後,分別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6994號卷第15頁及偵6995號卷第11頁)在卷可考,佐以案發當日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采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告訴人李

宜璇、曾筱茹去被告的家中,我拿影片給被告看,問她為何要說謊,被告突然很生氣,就開始一直打我,但我沒有打她,告訴人李宜璇、曾筱茹看到我被打,就過來拉開我們等語(見偵6994號卷第21至23、75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先動手打告訴人張釆蓁,我看到之後就要把他們拉開,讓被告不要一直打告訴人張采蓁,但拉開之後,被告就一直對我動手等語(見偵6994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曾筱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叫我們到他家之後,告訴人張采蓁與被告就在溝通,告訴人張采蓁問被告為什麼要跟她的男朋友有肢體接觸,被告說沒有,告訴人張采蓁就給被告看影片,後來被告就惱羞成怒開始動手打告訴人張采蓁,我與告訴人李宜璇看到之後就過去把他們拉開,我們都沒有動手打被告,後來被告有打告訴人李宜璇,也有打我,並將我的衣服扯破等語(見偵6994號卷第39、40、63至65、75至81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2人與證人曾筱茹上開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亦無明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又參以案發當日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4時43分許、4時49分許及4時53分許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6994號卷第71、72頁),可知案發後告訴人張采蓁癱坐椅上、表情痛苦且衣著沾有鮮血,告訴人李宜璇站於告訴人張采蓁之身旁,並以右手扶住告訴人張采蓁之頭部、左手持手巾摀住告訴人張采蓁之左眼加以照護,被告則站立在旁,身上無明顯傷勢,從而,倘被告確遭告訴人2人先後動手毆打,衡情被告應不致若無其事站立在旁且無明顯傷勢,反而遭其指控先動手傷人之告訴人張采蓁卻癱軟濺血需他人照護,再者,被告曾對告訴人2人提出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宇第21011、435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6994號卷第117至120頁)在卷足佐,綜參上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上開所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足徵案發當日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張釆蓁,告訴人李宜璇與曾筱茹看到之後,就過去把他們拉開,拉開之後,被告又動手毆打告訴人李宜璇,是被告上開所辯案發當日是告訴人張采蓁、李宜璇先後動手打我,所以我才會出手反擊,我是正當防衛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張采蓁、李宜璇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2人為

本案傷害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撲克協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55號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人張采蓁受有腦震盪、左眼結膜出血、左眼眶周圍瘀青及左頸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張采蓁於案發後固經就醫診斷受有腦震盪、左眼結膜出血、左眼眶周圍瘀青及左頸瘀青等傷害,有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6994號卷第16頁)為佐,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張采蓁之就醫時間係「111年8月13日11時36分許」,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11年8月11日4時40分許」,已逾2日之久,從而,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張采蓁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肇因於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以外之其他事故之可能性,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告訴人張采蓁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當無從率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