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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煜承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許煜承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許煜承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支付被害人游秀琴壹佰肆拾萬肆仟元之賠償金,於判決確定後分5年給付,第1年每月給付1萬5千元,第2、3、4年每月給付2萬元,第5年每月給付4萬2千元,並均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煜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則明示僅就是否緩刑部分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2、383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包括緩刑)及沒收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審判。

二、兩造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每月均有依

照調解條件履行,迄今業已陸續給付被害人3萬2000元,亦經原審認定在案,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具有悔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倘被告依判決入監,殊難想像其有能力繼續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屆時告訴人須再執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屬加重告訴人之負擔,是原審未將被告嗣後具體履行賠償義務之情形,列入有利被告緩刑之事由,且未審酌告訴人因訴訟所費之時間及勞力,而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於原審調解後,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9萬2千元,且被告

與被害人調解條件中表示,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150萬元,其餘請求拋棄,且數年來被告即已償還被害人120萬元,是本案縱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萬元,惟扣除前揭被告拋棄及已給付之金額,應僅能沒收140萬8千元。

2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游秀琴成立調解,目前均按月履行中,至1

15年9月,連同調解時給付之金額為共9萬2千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案涉犯背信罪之案件,其亦已與另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6月

22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並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以宣告緩刑,使被告能分期償還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終能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月薪4萬元、已婚、有已成年子女1人、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合法、適當,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後雖另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6萬元,惟此部分本院認為列入緩刑中審酌即可,本案尚無庸變更刑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3萬2千元外,其餘296萬8千元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據,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業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共計9萬2千(2萬+1萬2千*乘6)元,此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355至363、409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雙方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共識,被告依該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及對於被害人因取得利息充作本金已拋棄部分之150萬元,本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可能影響其履行給付條件之能力,是前揭150萬元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及已清償9萬2千元部分,均應予扣除後為140萬8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認為包括150萬元及已於本院審理中清償之6萬元,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40萬8千元(300萬元-150萬元-9萬2千元=140萬8千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認罪,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被害人150萬元,目前已給付9萬2千元,已見前述,參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被告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院卷第387頁),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檢察官上訴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上訴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認為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知法守法,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支付賠償金,被告及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緩刑均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