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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政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4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3年9月27日間為男女朋友,2人並自112年10月某時許起,同住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之1(下稱本案住所)。A04於11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68萬元出售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000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下稱本案房屋及土地),並於支付房貸餘額及相關稅賦後,賣屋餘款561萬5186元則於112年12月20日匯至A04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A04並於112年12月21日、同年月27日自其土銀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20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10萬元放置於本案住所,並交予A02保管。然A02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A04返回越南探親之113年1月至4月間某時許,將所保管之310萬元予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A04返台後發現款項已被花用完畢並質問A02,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委由洪主民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A04當時為男女朋友,2人同財共居,彼此在金錢使用上缺乏明顯分界,被告也曾為告訴人清償債務,2人有金錢混用之情形。且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應該只有200萬元,並非310萬元;又在告訴人回越南期間,其買鑽石項鍊、整容等需要用錢時,告訴人都會請一個越南人跟被告拿保管的錢,告訴人的兒子也有跟被告拿30萬元。被告之所以會簽發共計310萬元的本票,是因為當時情感決裂精神壓力大,為求息事寧人順利離開現場,始無奈簽發本票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某時許起,與告訴人同住於本案住所

。告訴人曾於112年10月間以1568萬元出售本案房屋及土地,賣屋之餘款共有561萬5186元匯入告訴人土銀帳戶,且告訴人有於112年12月21日、同年月27日分別提領200萬元、200萬元之現金。另被告有於113年9月26日簽發共計310萬元之本票3張,並交予告訴人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7-29頁、原審卷一第150-151頁)、本票影本(見他卷第61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40013435號函暨檢附本案房屋及土地登記資料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1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33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放款帳務交易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50000807號函暨檢附本案房屋及土地歷次過戶、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9-83、135、163-167、169-281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從109年開始交

往;我委託被告賣出本案房屋及土地後,因為我怕我賭博把錢輸掉,所以我有自土銀帳戶領取共計400萬元放在本案住所,並交給被告310萬元,但我113年4月7日從越南返回臺灣後,詢問被告錢在哪裡,被告就說錢被他賭掉了,被告說要還我錢,但我不信任被告,因此要求被告開立共計310萬元之本票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36-39頁);我在112年12月27日許,領出現金後將310萬放在本案住所,之後我回越南,有特別交代被告這筆錢是要拿來買房子的,要求被告要好好保管(見偵卷第27頁)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有同住在一起,後於113年9月分手。我於106年許購買本案房屋及土地,並登記在我名下,當時購入的價金約為870萬元許,是用我上班賺的錢購買的,我有付頭期款約200萬元許,其他是貸款。後來我在112年10月份委託被告替我賣出本案房屋及土地,賣出的價金約為1580萬元許,賣完後因為要還清之前欠銀行的貸款,所以剩500多萬元;我之所以會在112年12月21日、27日領出共計400萬元款項後,將31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是因為我計算過買房子的頭期款剛好是310萬元,這些錢是要買房子用的,我怕自己賭博把錢輸掉,剩下的90萬元則是我自己要使用的錢;我在113年1月到2月、3月到4月有返回越南探親,我忘記是第1次或者第2次從越南返回臺灣時,有問被告310萬元款項在哪裡,被告就說打牌輸光了,後來我跟被告就因為這件事情吵架,吵到最後決定分手,我就請被告簽本票,所以被告才在113年9月26日簽發面額2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共3張,合計310萬元的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05-123頁)。經綜合證人在偵、審全部證述之情節,其基本證述之情節,始終是證述其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曾經同住本案住所,於112年10月曾委託被告出賣本案房屋及土地、賣屋所得款項曾將其中31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保管,是要作為另購房屋的頭期款,後來自越南返臺後發現款項遭被告擅自花用,因而要求簽立310萬元本票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相互齟齬或重大瑕疵之處,已可見證人A04之證詞應非虛構而來,並有後述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證人A04在偵、審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㈢證人A04確有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契約購買本案房屋及土地

,且地政事務所收件之日期為106年1月3日等情,有本案房屋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180頁),再證人A04有於106年1月3日以本案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24萬元等情,亦有本案房屋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2-188頁),可認本案房屋及土地確係證人A04購買者,核與證人A04上開所述購買本案房屋及土地之情況可互相驗證,並無齟齬。再者,證人A04於112年10月間賣出本案房屋及土地,且買受人有以本案房屋及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5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63-281頁),此與證人A04證述其於112年10月間售出本案房屋及土地,且賣出之價金約為1580萬元等情,亦互核相符。另依證人A04向土地銀行所貸款之還款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3-167頁、他卷第27-29頁),可見證人A04於106年1月時所貸款之金額為686萬元,嗣後均有穩定還款,並於112年12月14日中途結清,還款527萬6048元,再於同年月20日跨行匯款561萬5,186元,與證人A04所證述貸款購買本案房屋及土地、賣出本案房屋及土地後有將款項用於繳納貸款,餘款尚有5百多萬元等情相符,益徵證人A04所述並非子虛。再者,證人A04證稱其於112年12月21日、同年月27日,自其土銀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後,將其中31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並因被告將310萬元花用殆盡,始於與被告分手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等語,亦可與卷內本票影本(見他卷第61頁)互相印證,可見證人A04所述並非無據。是勾稽上開客觀證據以及證人A04之證詞,可見證人A04所述與客觀事證均互核相符,且證人A04之歷次證述前後均屬一致,證人A04之證詞應可採信。

㈣被告對於曾於113年9月26日簽發面額250萬元、30萬元及30萬

元共3張,合計310萬元的本票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而按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3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認簽發本票者對於執票人負有無條件支付款項之義務,且執票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非對他人確實負有債務,實無任意簽發高額本票之理;以被告簽發面額共計310萬元之本票並交予告訴人等情觀之,自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款項之情況。綜合告訴人前開證詞、被告簽發本票之情形、卷內本票影本,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間至4月間某時許,侵占告訴人交予被告保管之310萬元,否則被告殊無任意簽發高額本票交付告訴人之理,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㈤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有交付金錢

請其保管之事實,其雖辯稱告訴人僅有交付200萬元,但如前所述,告訴人始終證述其係將310萬元交付被告,且對何以交付被告及金錢之來源、用途,均證述明確,而被告既係簽發面額共計310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足可認被告簽發當時所願承擔之債務確為310萬元。又告訴人是於112年12月21日、同年月27日,自其土銀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合計提領之金額為400萬元現金;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其中90萬元是供作生活用途,310萬元是預計再買房屋之頭期款;而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之金額並非所提款之200萬元或合計之400萬元,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應該曾經確認金額,才會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310萬元之舉,被告辯稱告訴人僅交付200萬元,已難遽採。再者,又若告訴人確僅交付予其200萬元,且被告係因正當原因(不論係因告訴人委由他人向其取款、告訴人之子向其取款,或者幫告訴人支付其他開銷)而將200萬元花用殆盡,則被告為何會自願簽發面額共計310萬元之本票,實啟人疑竇。亦非當時感情破裂,因精神壓力大才簽發所可說明;甚至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使用而感情破裂,雙方既已無情誼,豈非更應把帳算清楚,避免更多糾紛,而不是為求息事寧人就任意簽發本票,才是一般人該有的作為。至於被告另稱款項已交由他人領走、曾代告訴人償還債務、告訴人之子取走30萬元等情;然告訴人究係委請何人向被告取款?告訴人在越南購買鑽石項鍊、整容等之金額若干?告訴人委由何越南人跟被告拿保管的錢?拿多少錢?均屬不明,無從查證,且告訴人之子拿走30萬元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明,均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益見被告所辯不但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經驗常理有悖,難認可採。

㈥被告雖有提出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稱其中暱

稱「凱琪」之人即為告訴人,然該等對話紀錄有部分缺漏確切之對話時間(日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與「凱琪」的對話不一定是連續的截圖,日期要看LINE才知道(經當庭翻閱手機LINE對話紀錄),表示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其餘部分則或非113年1月至4月間之對話紀錄,或與告訴人無涉,且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有何為告訴人還款或者交付款項之情況;被告另於原審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然該監視器錄影係114年7月間之錄影,顯與本案無關,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辯護狀以其有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之子,並聲請訊問告訴人之子即可釐清等語。惟經訊告訴人之子姓名、住所,被告僅稱知悉音譯為「張家豪」,不確定文字如何寫,且不知應受送達之住所為何,應認屬不能調查者,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本案係侵占200萬元款項

,然被告應係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310萬元,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述;雖金額與起訴書記載之金額不同,然與起訴事實仍屬同一事實,只是檢察官起訴金額記載有誤,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此部分金額訊問被告,當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予更正之。

㈢查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6

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案緩刑宣告並經撤銷,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送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因於假釋前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2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0月18日重新核定假釋期間,並於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載明: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相關犯罪,罪質可謂相當,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罪,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委由被告保管金錢之機會,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且侵占之金額高達310萬元之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侵占之31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應該只有200萬元,且

2人同財共居,在金錢使用尚乏明顯分界,被告也曾為告訴人清償債務,或支付告訴人買鑽石項鍊、整容等費用,而仍否認侵占犯行。又被告既已簽發本票償還告訴人之債務,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仍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或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侵占犯行,依被告在偵、審供述之情節,及告訴人在偵、審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3張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且被告所辯其款項係用於代告訴人處理債務及其他共同支出,或有部分款項係依告訴人指示交付特定人士或遭第三人取走等各情,尚不足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信。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參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達310萬元,對告訴人造成高額財產損害,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雖曾簽發合計面額310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然早已逾到期日,被告仍未履行其票據責任,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尚屬妥適,當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空間。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