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佳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第二審上訴駁回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佳勇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核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依首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猶提起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