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湖天寶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湖天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湖天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合庫銀行、中華郵政、竹山鎮農會帳戶,合稱合庫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SU」、「張瑞鵬」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瑄、詹若彤、陳歌麗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湖天寶固不否認本案合庫銀行等3帳戶為其所有,且有將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我有跟他拒絕過,有說不要,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就說很多,說她住在外國要回來臺灣創業,騙我卡片,又說要辦手機給她被我拒絕,我跟我媽媽去郵局要領殘障津貼領不出來,才知道被騙(原審卷第87頁)。我知道不能夠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他們沒有給我錢,我是被網路上聊天騙的,沒有收到任何錢。那個女生就是在LINE叫我寄3張,比較好匯錢,她人在香港,說要過來跟我在一起什麼的,因為我有幻聽,所以才會一直跟那個女生聊天(本院卷第52頁)等語;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結果認為被告沒有正常的判斷能力,幾乎也快不識字,被告從國小、國中都是資源班畢業,母親也沒有讓被告去外面工作,是其沒有判斷能力,主觀上欠缺認識(原審卷第87至88頁)。
整個對話內容,被告都是根據對方說的簡短回應,欠缺清楚反應說明,依照原審詢問被告的說法,其回應是用語音輸入的方式呈現,從LINE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詐騙的「SU」一開始就灌迷湯,被告並沒有什麼回應對方的能力,本件從卷內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詐騙被告要拿到金融帳戶的資料,還用了一些非常高竿手段,一般人在這種情形也有可能被騙,檢察官認為對話內容可以判斷被告有辨識能力實屬過苛;雖然被告日常生活有能力做簡易買賣,但實際上就比較專業的事項,被告也很難判斷,就詐騙比較有策略、謀略的情況下,實難苛責被告,原審審理時也有跟被告確認相關的事項,確認被告事實上沒有違法的主觀認知,若鈞院仍認定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確實有身心障礙情形,犯後也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經查:
㈠合庫銀行等3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將合庫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87、143頁、本院卷第52、97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6至88頁)、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0至92頁)、本案竹山鎮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至96頁)、被告提供之本案提款卡翻拍照片(警卷第98至9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0至155頁)、賣貨便查詢資料截圖(警卷第126頁)、竹山鎮農會114年11月13日竹鎮農信字第114000406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1至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4年11月26日合金竹山字第1140003393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合庫銀
行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瑄、詹若彤、陳歌麗詩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警卷第11至13、15、55至57、72至23頁),且有前開書面證據及告訴人黃怡瑄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7至29頁)、告訴人黃怡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黃怡瑄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51頁)、告訴人詹若彤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69頁)、告訴人詹若彤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63頁)、告訴人詹若彤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陳歌麗詩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1、74至81頁)、告訴人陳歌麗詩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警卷第82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提供合庫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是無正當理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領取工作薪資、收受他人匯款或獎金等僅需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無論資金之性質為薪資、他人匯款或獎金,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薪資或收受匯款、補助款並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⒊從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0至155頁)可看出,被告之所以提供合庫銀行等3帳戶給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是因為LINE暱稱「SU」之人先以戀愛為由向被告攀談,之後LINE暱稱「SU」之人稱要匯款港幣給被告,其後再向被告出示「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函文,要求被告與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聯繫,該人則以被告之金融帳戶未開通外幣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合庫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收受上開港幣匯款,被告遂寄出合庫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給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以LINE網路電話告知密碼。由上開交付帳戶過程可知,被告係因相信收受他人匯款需要開通外幣帳戶,否則無法匯款,因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而一般人均知收受他人匯款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又縱使被告無外幣帳戶而無法收受港幣匯款,其僅需到銀行櫃檯辦理外幣帳戶開戶手續即可,亦不需要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毫無信賴關係、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綜上,足認被告提供合庫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無正當理由。㈢被告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客觀要件: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都是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密碼,提供給對方使用,係因LINE暱稱「SU」之人說要匯款港幣給被告,其後再向被告出示「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外匯管理總局」之函文,要求被告與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聯繫,該人則以被告之金融帳戶未開通外幣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合庫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收受上開港幣匯款,顯見被告係基於其個人能夠收受港幣之考量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給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從認係基於「正當理由」為之,業經敘明理由如上。而被告主觀上對於暱稱「SU」、「張瑞鵬」之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縱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僅係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倘若本案能證明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當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法定刑更重之一般洗錢罪,而非僅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基此,被告既係基於個人之利益考量而交付、提供本案合作金庫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希望藉此順利取得港幣匯款,且因被告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已達3個,核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須達3個以上相符,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云
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而言。然本案被告知悉其係提供合庫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提供帳號之目在於取得LINE暱稱「SU」之港幣匯款,被告縱有受騙,其遭騙之處僅為所交付之帳戶實際上是作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已,但不能以此反推而遽認被告不知其交付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及辯護,均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之說明⒈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於LINE訊息中受到
暱稱「SU」之人稱要匯款港幣給被告之誘惑,為順利獲取款項,竟將個人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且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而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滙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且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怡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及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歌麗詩以14000元成立調解,均於調解成立時全數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原審卷第153頁)、本院115年9月23日審判筆錄、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6頁、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至於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詹若彤雖有轉帳8826元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但詐騙之人有先轉帳韓幣376000元到詹若彤之外幣帳戶以取信詹若彤,因此其實際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此為告訴人詹若彤於警詢中所陳明(警卷第55至56頁),足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已獲得填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有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張 意 聰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黃怡瑄 (提告) 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 假租屋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1月20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2 詹若彤 (提告) 113年11月20日14時23分許起 假匯兌詐騙 113年11月20日15時35分許 8,826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陳歌麗詩 (提告) 113年11月19日18時56分許起 假租屋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5時53分許 1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