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圳澤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郭鈞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圳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辦理本案門號,亦不知何人前往申辦云云。辯護人則以近年個人資料外洩事件頻傳,原審未究明本案門號申請書所附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來源,有無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案門號可能係被告弟弟冒用被告名義辦理,並聲請向中華電信調取申辦當時留存影像資料及實施筆跡鑑定,以資證明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告訴人高培深及證人徐裕盛(被告弟
弟)等人之供(證)述,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資料及中華電信115年4月9日函等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本人前往申辦,申辦後交付他人使用,而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辯稱並未申辦本案門號云云,不足採信,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㈡再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卷附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所檢附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由被告確認均為其本人證件無訛。復經審判長命被告提出現所持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原本核對,結果與申辦資料所附證件影像完全相符;其中健保卡右上角特有之紅色勾記貼紙亦與卷附影像一致,足認本案門號申辦程序所使用者,確係被告本人之真實雙證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除健保卡曾於111年間辦理遺失補發外,本案申辦資料所使用之健保卡即為補發後迄今持續使用之同一卡片;身分證則未曾遺失補發。被告並明確表示於本案發生前後,未曾將前開雙證件交付任何人使用,亦未發生遭竊、遭搶或不明遺失情事,其住處於案發前後亦未曾遭竊。是本案雙證件既始終置於被告本人實際持有及控制狀態下,復查無任何遺失、遭竊或流出第三人持有之情形,自難認有他人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取得前開雙證件辦理本案門號之合理可能。再者,辯護人雖主張不排除係被告弟弟冒用被告名義申辦門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被告弟弟與被告外貌並不相像,且「長得完全不像」,並確認被告弟弟容貌與證件照片所示之人並無足使人誤認為同一人之可能。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電信業者受理預付卡申請時,均須核對申請人所持證件與本人容貌是否相符,以確認身分無誤後始予受理;如實際到場者與證件照片顯不相符,自難通過現場人員之身分查核程序。況本案卷附中華電信函覆資料已載明,申辦本案門號係採「本人親自辦理」方式受理,並非代理申辦或其他非本人到場方式辦理,有卷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3-45頁)。從而,辯護人主張可能係被告弟弟冒名辦理本案門號乙節,既與被告所供述雙證件始終由其持有保管、從未遺失或遭竊之情節不符,復與被告供承被告弟弟容貌與被告本人顯著不同之事實相違,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自難採信。
㈢至辯護人主張原審應進一步調查申辦書件所附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之來源云云。然刑事訴訟法所定法院之調查義務,係以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有調查必要者為限。倘卷內既有證據已足形成確信心證,即無再就欠缺具體基礎之假設性事項為漫無限制調查之必要。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後,已足認定本案門號與被告具有相當關聯性,且查無任何客觀事證顯示有第三人冒用被告資料申辦門號之情形,自難僅因理論上存在個資遭盜用之可能,即認原審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㈣辯護人另聲請向中華電信調取申辦當時留存影像資料及實施
筆跡鑑定,以確認申辦人身分。然申辦現場影像資料是否留存,尚受限於電信業者保存期限及實際作業流程,縱未留存,亦僅說明當時未留存影像資料,不能據此推論實際申辦人即非被告;縱有照片留存,亦僅屬既有證據之補強性質,而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之唯一證據。是該項調查結果均不足動搖現有證據所形成之確信心證,自無再予調查必要。又申辦文件上簽名是否為被告親自書寫部分,縱經鑑定簽名特徵不符或無法鑑定,亦僅說明文件簽名部分之形成經過,尚不能當然推論被告未參與本案門號之申辦程序,亦不能排除其對該門號具有實際支配、使用關係。況現今電信門號申辦程序係以身分證件核對及身分驗證程序為主要依據,簽名僅屬其中一環,仍應綜合全部客觀事證判斷。是本院審酌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相關待證事實,縱未再實施筆跡鑑定,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關聯性,且現有證據已足供形成確信心證,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素 琪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