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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伯翰

送達地址:臺中市○○路0段000號雙十路○○○00○○○○○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伯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伯翰前因址設臺中市○區○○○000號諾貝爾管理委員會(即諾貝爾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請求強制遷離事件,經臺中地院民事判決,柯伯翰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號13樓遷離。詎柯伯翰仍於民國114年3月4日17時17分許,持本案社區感應扣進入該社區內,經代號AB000-H114085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本案社區11樓電梯門口發現柯伯翰,甲男先向柯伯翰潑灑廚餘,並跳進電梯內與柯伯翰發生爭執,推擠拉扯柯伯翰,口呼「挖糙」、「打死你」,柯伯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甲男推倒並發生拉扯,致甲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代號AB000-H11408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因聽聞甲男之呼喊而趕至現場,柯伯翰見狀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乙女推至該處電梯旁牆面並發生拉扯,致乙女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柯伯翰(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男、乙女及證人林瑞龍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之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本案社區感應扣進入該社區

內,並先後與甲男、乙女發生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保護我的手機,所以我是基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而反抗;我強制遷離案件沒有上訴,其實其他住戶也有告我…,都是他們要搞我,我是一個自持的人,我是老師,結果我今天遭受那麼大的屈辱,檢察官說他們連過失傷害的犯意都沒有,我被七八個人壓在那邊,結果起訴我,一審還判4個月那麼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時,從電梯開門,告訴人直接反手持鐵鍋,對被告潑灑廚餘,可以證明當時告訴人已經知道電梯內是被告,由告訴人跳入電梯後,持續推擠被告,並且口呼「挖糙」、「打死你」,可以證明本件衝突是告訴人先攻擊被告,推擠被告,被告只有防衛的行為,請諭知無罪,若有罪,考量本件是一群人攻擊被告一人,不是被告打一群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民事判決遷離後,仍於114年3月4日17

時17分許,持本案社區感應扣進入本案社區內,先後與甲男、乙女發生爭執、拉扯等衝突,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女及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林瑞龍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甲男、被告之受傷照片、臺中地院113年9月16日中院平113司執辰字第49452號執行命令、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偵14415卷第31至33、91至93、101、105至107、113至13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2人於同日20時24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告訴人甲男經上開醫院診斷結果為「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告訴人乙女經上開醫院診斷結果為「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情(偵14415不公開卷第5至9頁),有告訴人甲男、乙女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14415卷不公開卷資料袋),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就114年3月4日所生糾紛,另對甲男、乙女及其他住戶等人提出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搶奪、毁損、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14年度偵字第23780號、36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畫面顯示為1名身著

白色上衣之男子持廚餘朝畫面處潑灑,繼而有2名男子互相扭打之畫面及爭執聲音,後有1名女子高喊救命多次,並有物品碎裂之聲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2、233至28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00:01~00:05電梯門打開,電梯外有身穿白衣男子手端一鐵鍋及塑膠袋,見電梯內之人後,鍋口向手機鏡頭方向潑灑鍋內廚餘,跳進電梯內,兩人有碰到,但鏡頭無法顯示二人情形,錄影中之手機掉落地板(畫面伴隨「挖糙、挖糙(音譯)及物品敲擊聲等)以下畫面顯示均係由下往上拍

00:05~00:09畫面顯示黑衣男子伸出雙手抵抗白色衣男子,並將白衣男子推至畫面右側牆面(畫面伴隨「挖糙、挖糙(音譯)」「打死你、打死你」及物品敲擊聲等)

00:09~00:122人持續推擠拉扯移動至畫面左側靠後角落。

00:10黑衣男子右手拉電梯內把手(畫面伴隨「打死你、打死你」及物品聲響等)

00:12~00:13白衣男子將黑衣男子推離畫面左側靠後角落

00:13~00:16畫面僅有白衣男子之背部,從畫面顯示白衣男子背對鏡頭持續推擠黑衣男子,但無黑衣男子畫面(畫面伴隨「糙你媽」及物品聲響等,出現女子叫聲)

00:17~00:31畫面無人(畫面伴隨「挖糙」、「打死你」及物品聲響等,女子持續呼喊救命阿、救命阿…)

00:32~00:532人持續推擠,出現於畫面,00:34畫面應係白衣男子將黑衣男子推至角落,隨後2人持續推擠拉扯,00:41改由白衣男子被黑衣男子壓至角落至00:49,後2人持續拉扯推擠。

(畫面伴隨「挖糙」及物品聲響等,女子持續呼喊救命阿、救命阿…)

00:54~1:02有人將手機撿起(畫面伴隨「快點幫忙、快點(女聲)、把他拖出來(男聲)、他襲擊我先生(女聲)、你們幹嘛(男聲)」及物品聲響等)」,被告亦確認上述勘驗畫面顯示,白衣男子為告訴人甲男,黑衣男子為被告,女聲為告訴人乙女(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甲男在電梯內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行為,後續乙女趕到時隨即大聲呼喊求救之事實。惟因被告被法院判定要遷離本案社區,住戶不希望被告再進入該社區,被告也知道住戶不樂見其出現,所以被告之手機錄影畫顯示電梯一打開,被告就在錄影,預知等一下可能會發生的事情,從畫面可以看出,雙方在推擠,白衣男子把被告推出去,是要被告離開,但是被告手機已經掉在地板上,畫面無法反應完整事實,參以被告亦供稱其手機幾秒鐘就掉在地上(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見,上述被告手機所攝得畫面,顯非當日被告與甲男、乙女及其他住戶等人間所生糾紛之全貌,除本院審理被告之傷害犯行外,其他被告另對甲男、乙女及其他住戶等人提出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搶奪、毁損、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告訴部分,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14年度偵字第23780號、360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此外,由上開勘驗結果,畫面顯示電梯門打開,甲男先向被告潑灑廚餘,並跳進電梯內與被告發生爭執,推擠拉扯被告,核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甲男已經知道電梯內是被告,直接反手持鐵鍋,對被告潑灑廚餘,甲男跳入電梯後,持續推擠被告,並且口呼「挖糙」、「打死你」,本件衝突是甲男先攻擊被告,尚屬相符,可堪採信,起訴書對此部分未予認定,自應加以補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本案社

區電梯11樓見到被告,當時我去倒菜湯,被告也認出我就對我攻擊,徒手把我推出電梯,後來我就滑倒了,被告踩著我的胸口要衝出去、我喊救命,我太太乙女聽到就出來幫忙我;當時因為認為被告是非法入侵本案社區,我為了要控制被告行動有抓住被告的衣角,乙女過來時看到我倒在電梯裡面,她也同時大喊救命,就有鄰居出來幫忙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聽到電梯

裡有爭吵的聲音,到場看到被告把甲男壓在地上,我要過去把甲男拉起來時,被告將我拉到旁邊的女兒牆,朝我的胸骨地方往下壓並把我的雙手反轉,我只好大喊救命,就有1個鄰居出來幫忙等語。

⒊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林瑞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傍

晚,我聽到1名女子的呼救聲,我就開門往外察看,發現被告用雙手往乙女胸部位置作勢攻擊,我就上前幫忙將被告拉開,後來很多鄰居出來幫忙阻止被告逃跑並報警等語。

⒋經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女、證人林瑞龍之證詞,就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等節,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案發當日有到本案社區,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所以發生肢體衝突是因為對方要搶我的手機及感應卡,且告訴人拿廚餘潑我,並將鍋子甩向我等語,就雙方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乙情大致相符,足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堪採信。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堪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甲男在電梯內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行為,後續乙女趕到時隨即大聲呼喊求救之事實如前述。況告訴人2人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後密接之114年3月4日20時24分許,即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上開醫院診斷結果分別為「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等指訴被告以徒手毆打及用腳踩踏胸口位置,以及扭傷手部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等節均屬相符,被告如僅係單純抵禦而無任何毆打或用腳踩踏動作,衡情當不致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告訴人2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等與被告前開肢體衝突中,遭被告攻擊所致,是其空言否認傷害犯行,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⒌被告固以為保護手機而主張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等詞置辯,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推擠,綜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毆之行為態樣,要與常情所肯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且若非被告刻意出手攻擊對方,實難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上揭傷勢,足見被告係本於傷害犯意而為之,難認其係初無傷害犯意之一方,而為排除不法侵害之還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情形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本案承辦警員,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有請員警調閱社區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竟然故障礙,沒有案發當時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社區有湮滅證據之嫌等情。然查,本案業經警調閱該社區監視器,現存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偵查卷附之社區畫面,至於告訴人社區之電梯監視錄影器故障,沒有案發當時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有無構成湮滅證據乙節,不影響案發時社區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不存在之客觀情狀,本院實無從依據客觀上不存在之監視錄影畫面論斷,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在同一時、地,利用雙方拉扯及肢體衝突之同一機會

傷害甲男及乙女,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前因本案社區向臺中地院請求強制遷離事件,經臺中地院民事判決,被告應遷離本案社區,住戶不樂見被告再進入該社區,固可理解,仍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案發時電梯門打開,係告訴人甲男先向被告潑灑廚餘,並跳進電梯內與被告發生爭執,推擠拉扯被告,並口呼「挖糙」、「打死你」,原審未及詳查本件衝突是告訴人甲男先挑釁、推擠被告等情狀,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科處適當之刑,稍有微瑕。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遷離本案社區,卻又進入該社區並動手傷害告訴人2人,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固屬不當,惟社區住戶不樂見被告再進入該社區,仍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案發時電梯門打開,係告訴人甲男先向被告潑灑廚餘,並跳進電梯內與被告發生爭執,推擠拉扯被告,口呼「挖糙」、「打死你」,可見被告還手攻擊仍一時氣憤,且與相對之告訴人甲男之挑釁、推擠至為相關,事件起因非可全然歸究於被告,再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