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谷亨選任辯護人 唐大鈞律師
何金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113年度偵字第459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5年度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谷亨(下稱被告)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觀之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因上訴人即被告王谷亨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具體理由容候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因其書狀通篇未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未到庭,無法探求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乃係對本案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部分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誤認被告所涉詐欺情節嚴重,實則被告事前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償還大部分的金額,被告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告訴人要求一次性給付剩餘金額,而被告暫時無力負擔,但雙方對於賠償總額已無二致,請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以利被告自新及彌補告訴人本案所生之損害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等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就此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有何失當之處。
㈢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所審酌之量刑因素並無改變,自無從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谷亨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113年度偵字第459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5年度偵字第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谷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谷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向告訴人陳00,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為多次詐欺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接續犯論之。
㈢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12377號、115年度偵字第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移送併辦記載的詐欺數額略有疏漏,不及起訴書所載內容完整,但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等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64萬2500元,然已經返還414萬1,000元給告訴人,自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150萬1,500元(計算式:5,642,500-4,141,000=1,501,5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113年度偵字第45957號被 告 王谷亨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谷亨明知其未從事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樂門市,向其友人陳00訛稱:伊在忠泰建設公司擔任勞安副理,可透過先支付廠商現金,廠商則交付建設公司原簽發給廠商之貨款支票取得讓利,或參與投資各種工程項目,若其出資參與,伊可朋分獲利云云,陳00因此誤信為真,陸續依王谷亨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共計面交或匯款新臺幣(下同)564萬2500元,後續僅收到王谷亨給付414萬1000元。嗣因王谷亨原與陳00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給付投資回款,卻未依約給付並失聯,經陳00確認先前匯款對象,亦係遭王谷亨以相同詐術詐欺之被害人,並非工程廠商,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谷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告以投資為由,指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同案被告李泓賢為五金行廠商,而指示告訴人匯款,實際上同案被告李泓賢為牙科助理,並遭被告以同一詐術詐欺而依被告指示匯款,亦為被害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泓賢(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李泓賢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帳戶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李泓賢為牙科助理,並遭被告以同一詐術詐欺而依被告指示匯款,亦為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且亦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附表:
編號 匯款帳戶/面交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匯款金額 1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2日 22時47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0 7萬8000元 2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13時26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14萬4000元 3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6時13分許 翁00 000-000000000000 8萬9700元 4 面交 112年6月21日 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3萬7300元 5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22時32分許 張00 000-00000000000 3萬元 6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6時許 翁00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7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6時2分許 翁00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8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6時8分許 翁00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9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2日 1時45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2日 1時46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2日 8時25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2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2日 8時26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3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7日 17時37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 6萬元 14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52分許 王00 000-000000000000 12萬元 15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53分許 蘇00 000-000000000000 7萬5000元 16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54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7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56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8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31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19 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13時6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0 面交 112年7月21日 2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5萬元 21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5日 14時43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22萬元 22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 12時15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23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7日 16時2分許 李00 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24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6日 14時52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 6萬元 25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6日 21時51分許 王00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6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6日 21時51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40萬元 27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7日 14時54分許 張00 000-00000000000 20萬元 28 面交 112年8月8日 2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新豐樂店 10萬元 29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 13時59分許 李00 000-0000000000000 40萬元 30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 20時27分許 李00 000-0000000000000 45萬元 31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 23時17分許 李00 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2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3日 16時57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3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3日 19時10分許 周00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34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 20時16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35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 16時07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36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0日 23時30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7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 20時41分許 梁00 000-00000000000000 2萬6500元 38 面交 112年9月20日 19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39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8日 21時32分許 王陳00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0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8日 21時33分許 張00 000-00000000000 2萬元 41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0日 23時22分許 王谷亨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