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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國成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國成(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電纜線(約5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多起竊盜犯行,因記憶有所混淆,遂對警方提示現場照片誤為認罪表示,實無為本案竊盜犯罪。又被害人供稱每日巡視工地2次,民國113年6月17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則實際失竊時間應較可能為113年6月16日前短暫時數未久,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在113年5月4日行竊,顯有可議。又縱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亦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113年5月4日凌晨1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後龍交流道北上105公里處,持美工刀及不詳工具,竊取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500公尺得手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施00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因犯案甚多致使記憶混淆而一再誤為認罪表示等語,並無可採。

㈡證人即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副理施00於113年6月5日警

詢中證稱:113年5月初於執行夜間巡邏時察覺燈不會亮,當時仍在尋找燈光故障原因,嗣於113年5月20日上午執行道路巡查,即發現台61線後龍交流道北上105公里處之電纜線遭剪斷拉走,長度約500公尺,經研判電纜線應該早在5月初燈光不亮時就已遭人剪斷等語。是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103年5月初即察覺台61線後龍交流道北上105公里處有燈光不亮之異常情形,並再於同年5月20日執行道路巡察而確認係因電纜線遭竊所致。上訴意旨辯稱被害人係113年6月17日發現本案電纜線遭竊,實際失竊時間應為113年6月16日前短暫時數未久,不可能為113年5月4日等語,顯無可採。

㈢證人施00於察覺電纜線遭竊後,即在113年6月5日向警方提出

竊盜告訴,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察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凌晨於案發地點附近反覆出現,此有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可認警方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犯案,縱使被告嗣於114年3月31日警詢中供稱:113年5月4日0時至4時許,我記得當時我有經過西濱,當時看到有一把電纜線,我就臨時起意決定把它抱上車等語,亦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僅能認係自白。

㈣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秩序,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一再犯案,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未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至於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160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3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核准開始假釋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之刑期已執行期滿(徒刑期間106年9月12日至111年5月17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明無誤。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敘及被告有何該當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則原審判決未予調查並論以累犯,而是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自無不合。至於本件上訴後,本院對應之檢察官雖已踐行前揭所指之實質舉證責任,惟被告之前科資料等既經原審評價,且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即難謂有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淑惠、閻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