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經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林經鴻(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19日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施用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並當庭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91頁),則原審判決有關施用毒品罪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未據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施用毒品罪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犯毒品案時(下稱前案),曾因犯後態度良好,經檢察官同意緩起訴並強制美沙冬療法,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漏未敘及上情;又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當時即供出前案毒品上源之交通工具、車號,即已向該派出所員警匿名檢舉並製作筆錄、指認,給予毒品上源之交通工具、車號、手機號碼及常出入的地方等詳細資訊,並因而查獲上手許志昌,請調查此有利被告之證據及上情,並傳喚彰化市中正派出所阮彥淳警員到庭作證,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被告亦無提供其他相關購毒事證及手機通聯紀錄,本案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許志昌販毒予被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8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50045821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因此,被告稱其有供出販毒之上手,並因而查獲之情事,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阮彥淳到庭作證部分,因上開說明已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前已曾經送觀察勒戒、判刑處罰,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本案被告於吸毒後又有危險駕車行為,於科刑時不宜輕縱,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