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守君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守君(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理由有2項,第1是監視器影像中該名嫌疑人與被告有一樣款式的外套,而且是從6223寢室走出來,其次是告訴人黃琮伯的指認。然監視器畫面中該名嫌疑人穿的外套是很普遍的款式,經常可以在校園中或被告同棟宿舍看到有人穿一樣的外套;另外,嫌疑人從6223寢室走出來,不能直接認為就是被告本人,因為寢室內還有另外3個室友,也有可能是其他人藏在寢室內要嫁禍給被告;又監視器影像中無法清楚辨識出該名嫌疑人五官,如同被告所述,被告於警詢第一次看到影片時,也無法立即確認影像中的人是否為其本人。原審無法完全排除很有可能是被告以外的人犯案,檢察官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撤銷原審有罪判決,給予無罪判決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琮伯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2月19日10時許發現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不見報案,於113年12月26日16時20分許在苗栗市聯大南路往聯合大學側門右側草叢尋獲,是校方老師以LINE通知我因工人施工發現本案機車,故製作第2次筆錄。我不清楚是何人竊取我的本案機車等語(偵卷第17、18頁);於114年1月6日警詢時證稱:經調閱監視器後,犯嫌是我前室友張守君,當天他穿著帽T外套並戴眼鏡,將我的本案機車牽走並經過聯合大學八甲校區的圓環,並往棄置的地點方向前進等語(偵卷第19、20頁),則告訴人黃琮伯並非於發現本案機車不見時即指證嫌疑人係被告,而係調閱監視器查證後,始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判斷、指證被告為嫌疑人,且本件係時隔數日後因工人施工始尋獲本案機車,並非告訴人黃琮伯自行尋獲,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與告訴人是否認識?)我和黃琮伯原本是朋友,我們大一同寢室,大二被他告,大二沒有同寢室,他住我對面。( 大二你們換寢室?)那是學校抽的。(當時是同學嗎?)我們是不同系。(當時同寢室時,關係如何?)關係還不錯。(分到對面寢室呢?)原本上學期關係還不錯,後來被他告之後關係就不好了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則告訴人黃琮伯與被告曾為室友,彼此認識,可見本案並非陌生人指證,告訴人黃琮伯係依其與被告曾共同居住同寢室一段期間及長期相處下來所累積之辨識經驗,參酌監視器畫面中之身形、穿著及行動特徵後為上開指認,而非僅憑臆測或懷疑指述,自具可信性。綜合上情,足見告訴人黃琮伯並無刻意誣指被告、自導自演之情形,告訴人黃琮伯之指證應屬可信。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內容,結果為:「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圖01-02)於113年12月19日04時許在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男生第六宿舍2樓,寢室號碼6223寢走出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答:看起來是蠻像的啊,因為這就是...,我的外套,褲子我不知道,鞋子我看不清楚。問:所以是你本人嗎?答:我沒有這一種...。問:所以你說看起來很像的感覺?答:對。」(本院卷第47頁);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清楚監視器畫面的人是不是我等語(偵卷第60頁),而本件縱然如被告所主張監視器影像模糊,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其本人臉孔等情,然被告對於案發時是否曾於該時、地出現,以及其當日穿著、行走姿態等情形,自較他人具有直接且完整之認知,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先經告以涉嫌本案竊盜罪嫌,已知悉自己涉及刑責風險,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明確否認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且表示「看起來蠻像的」、「不清楚監視器畫面的人是不是我」,其陳述內容與一般無端遭指認為嫌疑人者慣常為明確否認之反應有所不同,由此反而可以佐證告訴人黃琮伯之指證可採。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監視器影像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臉孔係何人、有可能是告訴人黃琮伯自導自演、或同寢室他人所為等語,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