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佑駿(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1、4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明知告訴人張丞軒(下稱告訴人)因尚未
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公司設立及經營上存有諸多不便,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誘使告訴人全額出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設立「貴仁租賃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貴仁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其後被告竟利用其掌握公司事務之機會,擅自處分公司所有之6輛LEXUS LM商務車,告訴人為購置上開車輛,另陸續匯款高達1,600萬元予公司,詎被告竟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並將出售車輛所得款項挪為私用,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並侵占入己,且長期隱匿相關事實,使告訴人迄今事後始知受害,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金額高達1,600萬元以上,對告訴人造成極為重大之財產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然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與被告侵占金額之龐大、犯罪所得之鉅額及告訴人所受重大損害相較,顯然失之過,自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㈡被告侵占本案款項後,並未將所得用於合法用途,反而利用
所得資金遂行更大規模之組織犯罪,且於該犯罪組織中擔任發起、主持及指揮之核心角色,此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現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案件審理中),足見被告於侵占告訴人鉅額財產時,不僅未思悔改,反而以犯罪所得持續從事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犯罪,將本案所得轉化為其他重大犯罪之資金來源,其行為已非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係進一步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實不言而喻,若予以輕縱,實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給付告訴人90萬元,作
有利量刑之參考,惟被告雖認罪,卻同時以「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子女需扶養」等理由,明確表示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積極之賠償或補償方案,足見被告認罪之舉,實係為求得較輕刑度,並寄望於未來與另案加重詐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得以獲取有利之刑度。再者,被告本案侵占之車輛及相關款項價值高達1,600萬元以上,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已將出售車輛所得挪作個人用途,足見其係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仍無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犯罪,主觀非難性甚高,事後其僅支付90萬元,與其侵占金額相較之下顯然微不足道,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實難認其具有真誠悔悟之態度。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顯未充分評價被告惡性,
其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實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量刑妥適,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貴仁公司之負責
人,理應恪盡職守,審慎管理公司業務,竟未能忠實執行職務,監守自盜,違背貴仁公司之利益,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6輛小客車之價額,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另敘明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但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檢察官起訴前曾給付告訴人90萬元,曾做出彌補告訴人之努力,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雖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掌握公司事務之機會,擅自處分公司所有之6輛小客車商務車而侵占入己,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金額高達1,600萬元以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業務侵占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尚屬適中,並無過輕之情。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進行過2次調解,有該調解報告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153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自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即認被告無真心悔過或無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訴人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明顯量刑失衡、過輕之情。
㈢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
實所載「陳佑駿負責招募成員、處理(車手、監控手、收水手)用車事宜、作為「馬競」與其他詐欺成員居間聯繫、磋商、傳達指令之平台、明列詐欺集團本案各次用車車費計算公式,以供會計計算本案各次車費,及隨時接受『馬競』、『和尚』反應而調整本案車費、支援通知交收(指交付及收取贓款)等事項,陳佑駿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馬悦齡、劉少洋(原名劉信裕)、『馬競』、『和尚』加為一群組,讓馬悦齡、劉少洋藉此方式結識『馬競』、『和尚』,由馬悦齡負責聯繫調度本案詐欺集團用車事宜、依照陳佑駿明列之詐欺集團本案各次用車車費計算公式、提供之意見計算本案各次車費等事項,......,陳佑駿又於112年7月不詳時間將王宏恩介紹為『馬競』集團包車,將王宏恩、其他身分不詳之司機加為『包車』群組,告知『馬競』集團包車『會有很大的機會,被派出所傳喚』,有意參與之人可留下,陳佑駿再私訊施富博告知可參與『馬競』集團包車訊息,但『會有很大的機會,被派出所傳喚』,陳佑駿並於不詳時間帶同莊鴻震與『馬競』、『和尚』等人聚餐,讓莊鴻震藉此方式結識『馬競』、『和尚』及被詢問參與詐欺集團意願,......」,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60頁),被告在該案中僅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理詐欺集團成員用車事宜,作為居間聯繫、磋商、傳達指令之平台,明列詐欺集團各次用車車費計算公式,以供會計計算案各次車費,及隨時調整車費、支援通知交收等事項,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該案中係擔任發起、主持及指揮之核心角色,亦未認定被告有將本案侵占之所得轉化為該案犯罪之資金來源,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尚乏憑據,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其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檢察官指摘原審量處之刑過輕,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