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許毓翎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被 告 LINE通訊軟體暱稱「Joe」之人 (姓名年籍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許毓翎(下稱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告識別資料,並非毫無指向性之空泛
稱述,而係具體指稱被告係「LINE通訊軟體暱稱『Joe』之人」(下稱「Joe」),並進一步提出其所使用之Gmail帳號為「chtchung0000000il.com」,另結合與該帳號使用人有關之實際對話脈絡、群組互動情節及後續散布言論等具體事證,已非單純以匿名代號空泛指摘不詳之人。在現今網路通訊環境中,電子郵件帳號與通訊帳號本即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專屬性及可回溯性,就辨識特定使用者而言,其功能未必低於傳統住址、職業或綽號等識別資訊。原審僅因自訴人尚未能提出被告戶籍姓名及年籍資料,即逕認程式欠缺,無異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所稱「被告之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解釋與「完整年籍」幾近同義,顯已使該條文之規定囿限於形式文義解釋。自訴人既已提出並勾稽出具體通訊帳號、群組場域與對話脈絡,至少已達可循線追查、透過法院調查程序確認真實身分之程度,難謂全然無從特定被告。原判決逕以程式不備為由諭知不受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自訴人於原審已具體提出證據調查聲請,明示待證事實(「J
oe」之真實身分)、調查方法(函詢Google等機關調取Gmail資料)、關聯性(攸關自訴合法性與實體審理)以及法院職權調查之必要(私人無權調取,亟需法院協助)。原審理應依證據調查程序審酌該聲請之關聯性與可行性,並依法以裁定准駁。然原審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能調查」或「無調查必要」之情形,即逕於不受理判決中概括排除,顯與法定程序不符。況本案屬網路匿名妨害名譽事件,受限於平台規範與個資法規,一般私人客觀上無法先自行取得完整年籍資料始提起自訴。自訴人並非請求法院代行全面蒐證,而是針對已提出之具體帳號與調查途徑,請求法院為最低限度之查證,法院依職權函調平台紀錄,旨在釐清「被告身分」此一進入實體審理之前提事實,與立場偏頗毫無關聯。原判決以「法院應立於客觀聽訟地位」為由,對以提供「具體數位識別線索」之案件一概拒絕調查,無異縱容行為人藉由遁入網路平台以規避追訴,變相賦予網路匿名加害者制度性庇護,此舉嚴重影響本案被告特定之可能性,使自訴制度於網路侵權案件中形同虛設,侵害自訴人之核心訴訟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163條之2規定,對自訴人具體聲請證據調查進行必要審查與裁定,逕為不受理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撤銷發回更審。
㈢另查,楊祝婷與自訴人間有投資美容事業糾紛,為本案衝突
之核心當事人,楊祝婷曾於LINE對話中表示:「家裡有人請人了解相關法律……晚點會再拉個群」,其後即出現相關群組,並由楊祝婷將被告「Joe」拉入;嗣後,「Joe」即在該群組內接續發表指稱自訴人「詐騙」、「吸金」等不實指摘,旋即退出群組。且前揭群組內所發表之內容,與先前流入BNI商會之黑函內容,在指控核心、用語方向及攻擊對象上均高度相似,顯非偶然巧合。核本件時序、動機、內容場域建構可知,楊祝婷雖未必親自鍵入全部誹謗文字,然其既為核心當事人,復主動預告將由家人介入處理,並進一步創設群組、安排「Joe」進入傳播場域,由「Joe」發表誹謗性指摘,則楊祝婷對於「Joe」藉由該群組散布不實內容之結果,至少具有高度預見可能,並以創設群組、導入發言者及行程傳播結構之方式參與行為分擔,亦足見楊祝婷或其家人與「Joe」之間並非全然無涉,而具有可資追查之具體關聯線索,縱楊祝婷未親自發文,仍難解免其共同正犯責任。爰依刑法第28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43條規定,於本案發回更審後,追加楊祝婷為被告。懇請鈞院傳喚楊祝婷到庭,以查明被告「Joe」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釐清案情真相。
㈣綜上,原判決有上開不當情形,請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並命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依法踐行必要程序,以維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亦即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6條規定,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必自訴人於自訴狀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且在犯罪事實、證據中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自訴人對該人提起自訴,而為法院審判對象;又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法院審理之對象,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符合程序正義,起訴之效力應以起訴時為準,舉凡人(被告)、事、時、地均應以起訴之時點定其範圍,此原則當不因案件係由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犯罪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有所不同。次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補正必備之程式,自訴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就當事人被告欄位僅記載「年籍資
料不詳」,未具體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43頁),自訴代理人雖於115年6月8日具狀補正被告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Joe』之人(年籍資料不詳)」,然仍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憑自訴代理人所提內容,法院猶無從具體特定審判對象,尚難謂自訴人已盡其補正之義務。是以,本件既仍須經原審法院實質調查,始能確定自訴人欲訴追之對象究為何人,自難認自訴人提出上開聲請調查之要求,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所稱「足資辨識之特徵」,自訴程式即屬未備,則原審以自訴人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法定程式,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雖執前詞主張:依相關事證已足以確認並辨別「J
oe」為使用電子郵件帳號「chtchung0000000il.com」之人,但受限於網路平台規範與個資法規,一般私人無法自行查知其完整年籍資料,前已具狀聲請原審向Google臺灣分公司調取該Gmail帳號之註冊資料,惟原審並未依自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顯與法定程序不符等語。然查:
⒈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下,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亦允許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不經檢察官偵查,逕自向法院提起自訴。然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例外賦予人民(犯罪被害人)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1條、第323條等規定可知,我國仍採「公訴優先」原則。犯罪被害人原得尋求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惟若犯罪被害人選擇自訴程序而捨棄由檢察官進行犯罪訴追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且解釋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規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訴人自應負擔如同檢察官啟動國家訴追之舉證責任。在此情形下,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即規範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使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於提起自訴之初,即協助、代替自訴人提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範之自訴狀,並於日後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權衡各項證據之於案件之關聯性、必要性後,協助或代替自訴人向法院提出或聲請證據調查,以補足自訴人法律知識之不足,藉此保障一般民眾(自訴人)之訴訟權,此亦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基本精神。
⒉其次,關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或犯罪事實一節,於檢察官
代表國家公權力進行訴追時,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即應予查明、釐清,而在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上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確認法院審判對象,非於審判階段,推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本件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採取自訴程序,則自訴人於本案自訴程序中,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亦即在提出自訴狀而繫屬法院之際(前),即應特定其所欲訴追之犯罪主體、犯罪事實及證據,殊不得因其私人查證困難,率將法院視同偵查機關,甚至偵查輔助機關,要求法院無視上開自訴程序之要件,為其調查被告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甚至要求法院代為特定犯罪事實,並為證據之蒐集調查。依上說明,自訴人前揭所執指摘原審不受理判決為不當之理由,與法院作為公平審判及聽訟者之客觀地位自屬有悖,難認可採。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自
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自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以「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暨追加被告自訴狀」追加楊祝婷為被告之部分,即不符追加自訴之程序。而此追加自訴部分既未經原審審酌認定,本院自不得就此未經裁判部分一併審理,自訴人就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認欠缺訴訟條件下,法院對之僅具有形式審判之義務,即應為形式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此乃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原審既已說明本件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認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