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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文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連文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事後持續更新出遊動態,而且還找另外兩個男生過來、透露我個資、打我手機及前來我上班公司恐嚇騷擾我,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原審忽視被告本案行為的原因,係因被告信賴告訴人「以結婚為前提」,一年多來提供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經濟協助,多由被告向外借貸而來,且發現告訴人同時與多名男子有不正當關係,驚覺自己長期處於被詐騙的狀態,因遭受情感及負債之雙重打擊,且告訴人刻意規避,始有此等行為,實為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目前在旅館工作,月薪僅3萬4千元,尚須負擔北部高額租屋支出及照顧年邁父親之費用,生活已陷入困境,原審所量處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被告實無力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稱:告訴人於收到簡訊之後,尚至泰國出遊,並找其餘男性友人恐嚇騷擾我,並無心生畏懼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至其果否有實行其恐嚇內容之決意,當非所問,被害人是否因此產生長期心裡陰影,亦非必要要件。經查,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多次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該訊息內容大意為告訴人應返還財物,否則可能會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公開於網站或傳送予告訴人親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該等事實堪可認定。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希望用外流性愛影片的方式使我把他要求的金額全數歸還,我們本來是情侶關係,但是分手後被告以散布私密影片之方式威脅我還錢,我當下收到訊息時,我內心感到非常害怕、手發抖且一直落淚,有影響到我日常生活,上班時想到都會落淚很難過等語(見偵卷第19頁),已知告訴人於報案時業已表明其因收受被告上開恐嚇簡訊而導致內心害怕、掉淚等畏懼情緒;衡情,一般人於情侶分手後,遭對方恐嚇要將先前交往期間之性愛影片在網路上散布或傳送予其家人,其遭恐嚇之情節非屬輕微,是其內心產生惶恐不安之情緒,應屬事理之常;且告訴人於接獲恐嚇簡訊一週後之114年4月21日即至警局報案,並通報跟蹤騷擾,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跟蹤騷擾通報表及告訴人於114年4月2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9至31頁),更可知告訴人確實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後已有心生畏懼之情緒反應,而此等畏懼情緒不需長期存在,即便數週或數月後恢復正常生活,亦無從依此否定收受恐嚇簡訊時產生畏懼情緒之存在。至被告雖稱告訴人有找其他男性友人騷擾恐嚇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僅提出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報案證明單為據(見偵卷密封袋),然此部分尚未有偵查結果,自難依此即認定確實有此等事實以及該等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有關。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後尚有出國遊玩,並有2名男性友人對我恐嚇騷擾,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固亦有與其餘男性單獨出遊之親密合照,並數度要求被告提供學費、生活費等資金援助,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與甲女社群軟體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堪信屬實;然而,被告雖因感情遭告訴人背叛,而產生信任感瓦解及遭告訴人作為經濟支持工具人之不良感受,在情感層面上雖值同情,然而此等感情糾紛卻無法作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蓋在現代文明社會中,「感情的債,通常難以索賠;但法律的債,不應用違法方式索討」,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是縱使被告在感情遭遇背叛之情況下雖值同情,然而被告卻選擇以恐嚇、威脅之方式作為報復或追討手段,難認被告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拘役刑最低法定本刑為1日,罰金刑最低法定本刑則為1千元,均為有期徒刑、拘役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是衡諸被告數日屢屢以Messenger訊息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犯罪情狀,實難認該等法定最低本刑有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屬無據。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以理性、正當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詎其在與告訴人分手後,為向告訴人索要其交往期間贈與之物品或借款,竟陸續傳送暗示如告訴人不返還金錢,即欲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訊息(不論該影像為何人因何原因所拍攝,亦不論被告是否確有取得該性影像,被告本不得以此要脅告訴人),以此方式一再干擾告訴人之生活並使其恐懼不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旅宿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綜合評價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濫權裁量或輕重失衡等情事,無違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坦承其客觀犯罪事實,惟爭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餘量刑因子之變動,自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而無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文得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文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之附表更正並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證據:㈠被告連文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代號AD000-K114132號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上開期間內所實施之跟蹤騷擾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為宜。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恐嚇行為,因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以理性、正當之方

式處理感情糾紛,詎其在與告訴人分手後,為向告訴人索要其交往期間贈與之物品或借款,竟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暗示如告訴人不返還金錢,即欲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訊息(不論該影像為何人因何原因所拍攝,亦不論被告是否確有取得該性影像,被告本不得以此要脅告訴人),以此方式一再干擾告訴人之生活並使其恐懼不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旅宿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09號移送併辦部

分,雖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14年4月4日22時許 幾點要拿來?早上或中午 不要太晚 我要忙 114年4月5日19時59分許 下週東西趕快拿來 不要拖 114年4月13日20時52分許 什麼時候要拿來?自己說一個時間 114年4月14日0時29分許 你不回應我們會變仇人 到時候又要重新騙新的人也不好騙 你也要想想怎麼和密支那家人和親戚解釋你的行為跟影片 勸你自己想清楚 …… 但如果妳要繼續裝死 那你就別怪我了 最好不要讓我們變仇人 是比較好的方式 對你也比較好 114年4月14日0時49分許 你現在還能安全地劈好幾個男人 和全世界都不知道你做的破事 只因為我還在給你機會自己還回來 你再不還不回應 我們會變仇人 我能做的事情非常多 你的承受不了你學校和全台灣還有緬甸網站和你爸媽都知道你做的事和影片 …… 給你機會還回來 你真的不要自己找死啊 你已經快要讓我失去耐心了 114年4月14日7時33分許 週六趕快拿來 把該還的還了就行 不要讓我們變仇人 114年4月14日8時23分許 你要擔心的其實不是我 如果你乖乖還東西的話不用擔心 你要擔心的是妳跟那幾個拍了那麼多影片你該怎麼辦 …… 我沒想過你會賴皮不還東西啊 結果你還是賴皮裝死不回應 希望我的勸說能讓妳不要把妳自己逼到沒有退路

原判決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連文得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得與代號AD000-K11413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曾為情侶關係,嗣因雙方分手,連文得欲向甲女索要交往期間贈與之物品及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附表所示訊息內容,恫嚇甲女將散布甲女欺騙之事及甲女之性影像至甲女學校、親友及緬甸網站,甲女在苗栗縣之現居地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文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附表所示訊息,向告訴人甲女表示要散布告訴人欺騙之事及告訴人與他人之性愛影片,以此要求告訴人歸還物品及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告訴人如不歸還物品及金錢,將散布告訴人欺騙之事及告訴人之性愛影片之事實。 3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呂宜臻附表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14年4月14日0時29分許 你不回應我們會變仇人 到時候又要重新騙新的人也不好騙 你也要想想怎麼密支那家人和親戚解釋你的行為跟影片 勸你自己想清楚 114年4月14日0時49分許 你現在還能安全地劈好幾個男人 和全世界都不知道你做的破事 只因為我還在給你機會自己還回來 你再不還不回應 我們會變仇人 我能做的事情非常多 你的承受不了你學校和全台灣還有緬甸網站和你爸媽都知道你做的事和影片 114年4月14日8時23分許 你要擔心的其實不是我 如果你乖乖還東西的話不用擔心 你要擔心的是你跟那幾個拍了那麼多影片你該怎麼辦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