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阡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2、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阡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阡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即加重竊盜罪)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上開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即包括原判決關於普通竊盜罪部分全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57、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其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徐慶龍損害,倘若已經賠償告訴人,請本院撤銷原審宣告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撤銷原判決部分宣告刑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量處如其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宣判後,被告於115年2月10日,在本院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5年2月起,在每月月底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並已於115年2月28日給付第1期賠償金5千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9至72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尚欠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侵入他人住處內恣意竊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亦侵擾他人之住居安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部分損害,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務農、經濟勉持、需扶養母親及兄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