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章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腳踏車停車場,徒手竊取黎文華(LE VAN HOA)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於114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林永章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社頭鄉員集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文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永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到社頭鄉,我被查獲當日所騎乘之腳踏車,是我於114年1月間,以100元向嘉義市仁愛路的回收場老闆買的,我先放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附近,再騎到社頭火車站附近的停車場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自警詢、偵訊時起即否認犯行,且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認究為何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黎文華於114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腳踏車停
放在○○路0段000號旁之腳踏車停車場,而於114年3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遭人(下稱某A)竊取,而某A係於114年3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社頭火車站走出後,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至上開腳踏車停車場竊取本案腳踏車等情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腳踏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得
某A涉案,而於114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警方在社頭鄉員集路及復興路口發現被告騎乘疑似本案腳踏車經過,遂予以攔查,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8月11日田警分偵字第1140016616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而案發時監視器攝得之某A影像(見偵卷第13頁正面編號9、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編號11至20照片擷圖),固然因為某A佩帶口罩並於走出社頭火車站後即行戴上安全帽,致面容部分無法清楚辨識,然而經與被告遭警攔查時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3頁正面編號10、第14頁正面編號14)比對,某A與被告之身高、體型、未戴安全帽前之髮型等身體特徵,及所穿著之褲子、鞋子之外觀、顏色、樣式,均極為相似;再依本案腳踏車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6頁正面編號22),其外觀、裝置配備及車型顏色,亦與被告為警攔查時所騎乘之腳踏車(見偵卷第11頁正面編號1照片)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前開113年3月23日攝得之某A即為其本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即係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腳踏車之某A無誤。被告事後才改口稱案發當日未至社頭鄉,及辯護人以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等為辯,無足可採。
㈢又被告另辯稱其遭查獲時騎乘之腳踏車係其以100元在嘉義市
回收場購買云云,然依前開被告遭查獲時拍攝之腳踏車照片所示,該車輛外觀新穎,並無明顯瑕疵損傷,與一般市面上常見之二手車輛車況情形迥然不同,更與被告購入之價格僅100元難認相當;況且被告於原審114年10月29日審理時自承其於6至8年前曾在嘉義市居住1年多,搬離後先至彰化縣花壇鄉居住約1年3個月,其後則遷移至彰化市現居住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被告已有多年未在嘉義市生活,其長年以來之活動範圍反而是在彰化地區居多,因此如有購買二手腳踏車代步之需要,為求便利,衡情理應選擇於彰化地區尋覓車行或回收場購買即可,然被告竟決意前往已長年未居住之嘉義市購買腳踏車,再大費周章將腳踏車運送至彰化地區使用,此等舉動顯與一般人之通常經驗法則相違。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無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所為雖應非難,惟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其犯罪手段亦稱平和,而被告固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價值3300元之腳踏車1輛,並非甚鉅,被告也無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則綜合各情,原審遽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以每月30日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為15萬元,約相當於損害額之45倍),顯然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有如前述,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本案腳踏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而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經濟情況不佳,暨其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