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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雙如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雙如(下稱被告)明示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撤回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8、85、128頁),則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斷罪名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認罪,請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健康欠佳,要撫養小孩,且有債務負擔,請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認罪,但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31頁之被告訊問筆錄及第44、46頁之被告答辯狀),既與上述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判決誤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但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交付帳戶提款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於法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況、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經核原審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考量在內,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評價不妥以致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所執上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