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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煥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煥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9月3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財物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關於其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始終坦承犯後之犯後態度等情,均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並無漏未評價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