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芷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芷妍(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李00因奶奶生病,急需用錢,向另案被告黃彥碩
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每月利息1萬750元,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90【計算式:750×12÷10,000×100%=90%】,另案被告黃彥碩乘告訴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介紹告訴人向另案被告黃彥碩辦理貸款,並收取介紹費3000元之報酬,藉此幫助另案被告黃彥碩犯重利罪,而被告所幫助之另案被告黃彥碩確實有借款給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超額利息,基於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㈡被告介紹告訴人向另案被告黃彥碩辦理貸款,於告訴人借款當下全程在場,事後亦有收取介紹費,並替另案被告黃彥碩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顯見被告知悉另案被告黃彥碩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上開利息為重利,仍介紹告訴人向另案被告黃彥碩借款並收取介紹費,被告雖未涉入本案之借款所涉及之借款數額、利息、還款方式等事項,然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具有幫助重利之故意,原審判決未察,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案被告之男友與告訴人為朋友,經告訴人詢問是否有認識
可以借款者,因被告自己曾向另案被告黃彥碩任職之富鴻當鋪借款過,遂介紹被告至該當鋪找另案被告黃彥碩,至於與借款相關之借款數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等事項,均由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黃彥碩洽談,被告並未涉入,被告雖在場,但稱交涉過程其不知情,事後因本件借貸成立,另案被告黃彥碩因而給被告3000元等情,業經原審依據卷內證據予以認定。由此可見,被告是因自己有向該當鋪借款之經驗,故將此一訊息提供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前往洽談,而另案被告黃彥碩是否構成重利罪,尚未經法院認定,故當鋪業者有無涉及重利犯罪,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至於被告對重利部分與另案被告黃彥碩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因被告為介紹人,且事後因此獲得另案被告黃彥碩給的3000元紅包,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重利而介紹告訴人前往借貸之犯意存在。此與為圖報酬,明知另案被告黃彥碩為重利業者,仍施以助力,促成雙方借貸成立之情形,顯然有別。
㈡本件借貸告訴人事後因故無法按期償還,而被告為介紹人,
甚且有拿取3000元紅包,因此另案被告黃彥碩要求被告協助處理,被告才催促告訴人要按期還款,此舉乃基於人情之故所為,且為借貸成立後所發生之事,自難因此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幫助重利之故意。
㈢基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客觀上
確有介紹告訴人向富鴻當鋪借款及收取另案被告黃彥碩交付之3000元等行為,然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重利之犯意存在,自難遽對被告以幫助重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幫助重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芷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芷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芷妍明知李00因其祖母生病而急需借款籌措醫療費用,亦知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鴻當舖」之營業人員黃彥碩(另移送併辦)所收取之借款利息,顯然高於當舖業所定之最高利率,竟仍貪圖介紹貸款之介紹費,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介紹李00向黃彥碩辦理貸款。黃彥碩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富鴻當舖」內,乘李00因其祖母生病而急需借款籌措醫療費用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款項予李00,且約定以每月收取1萬元1期750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90%,其計算式為750×12÷10,000×100%=90%),並當場預先扣取第1期6,000元(『每1萬元每月利息750元』750元×8『萬』=6,000)之利息,實際僅交付7萬2,000元(第1期6,000元利息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費2,000元,即80,000-8,000=72,000)予李00;且李00尚需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並負擔設定費用2,000元,然因黃彥碩同意李00繼續使用甲車,故李00自始至終從未交付甲車予黃彥碩保管。黃彥碩即以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陳芷妍亦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李00認黃彥碩所收取之利息過高,造成其不堪負荷,遂於借款後支付10期利息予黃彥碩,嗣於114年1月間李00無力清償,「富鴻當舖」即將李00上開自小客車拖吊,李00發現甲車設定情況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犯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芷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00之指訴、告訴人李00向同案被告黃彥碩辦理借款並支付不相當利息、被告陳芷妍收取3,000元報酬、被告陳芷妍協助催討告訴人履行債務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據以主張被告陳芷妍有幫助犯重利罪之犯罪事實。
四、本院訊據被告陳芷妍堅詞否認幫助犯重利犯行,辯稱:介紹費是黃彥碩與「富鴻當舖」自己給我的,與李00之借款沒有任何關係,而且這3,000元數額是「富鴻當舖」決定的,我也不知道是如何計算,是在事後直接給我3,000元。有關借款過程所涉及的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事項,都是黃彥碩和李00他們自己洽談的,我並沒有介入,因為知道李00需要錢,才會介紹他說「富鴻當舖」可以借錢,剩下的就由他們自己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之違法認識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如無此種故意,而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因此,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並無違法之認識,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或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之主觀上須認識所實施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而仍願意提供幫助行為始能成立,若並無犯罪行為之認識,尚難認定具有幫助之犯意。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必須與正犯有意思之聯絡,且須以幫
助之意思,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1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行為人須基於幫助之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進行中給予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促成其結果之發生,始能認定成立幫助犯。
㈢本件被告陳芷妍固自承因告訴人李00向其表示有借款之需要
,經其介紹向富鴻當鋪之同案被告黃彥碩借款之事實,然即便有介紹借款情事,與介紹他人實施重利之犯罪,並不當然畫上等號。尤其,依告訴人李00於偵查中指稱:陳芷妍是我朋友的女朋友,一直到我去借款時,我們還認識不到幾個月,我因為奶奶生病,當時急需用錢,問了陳芷妍說我急需用錢,她介紹我到這間當舗,因為我朋友說陳芷妍有認識當鋪,我才找陳芷妍幫忙。陳芷妍介紹我去富鴻當舖借款時,並不知道利息多少,利息是到富鴻當鋪借錢時黃彥碩說的,我也不清楚陳芷妍介紹我至富鴻當舗借款,可以獲得多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9頁)。顯然,被告陳芷妍固有幫忙介紹告訴人李00前往富鴻當鋪借款之事實,然就本件借款所涉及之借款數額、利息、還款方式等事項,均係由告訴人李00與同案被告黃彥碩直接進行洽商與決定,完全未透過被告陳芷妍,被告陳芷妍根本未涉入此部分攸關重利罪成立之行為。告訴人李00雖提出其與被告陳芷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至105頁),用以證明被告陳芷妍曾協助催討還款之情事,然以本件借款原即係由被告陳芷妍所介紹,並已於113年3月間成立,在借款10個月後之113年12月間,發生告訴人李00無法按期還款情事,即便被告陳芷妍此刻有出面協助催討,然此等催討情事既發生於借貸關係發生之10個月後,即便認定涉及幫助行為,亦屬事後幫助之性質,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並未規範事後幫助之型態,實難單以被告陳芷妍在事後協助催促告訴人李00按期還款情事,逕認被告陳芷妍成立幫助犯重利之罪。
㈣況當鋪係屬特許事業,本身為合法之營業機構,尚不能以被
告陳芷妍介紹告訴人李00前往「富鴻當鋪」借款,而認其當然有重利犯罪之違法性認識。再就被告陳芷妍雖收取同案被告黃彥碩3,000元報酬,然以是否給付此3,000元報酬,以及給付之實際數額,雙方事前並未約定,在本件借貸成立後始為給付,較似「包紅包」之習俗,實難逕自推論係屬介紹重利借款之對價。至於告訴人李00借款之原因,究竟是告訴人所稱因奶奶生病急需用錢,抑或是被告陳芷妍所認知之告訴人急需用錢,兩者間並無衝突,尚難以二人對於借款原因之說詞不一,用為不利被告陳芷妍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陳芷妍雖有因介紹告訴人李00前往富鴻當鋪借款,事後收取同案被告黃彥碩3,000元報酬之事實,然以被告陳芷妍完全未涉入借款利息、還款事項之洽談與決定,何以認定被告陳芷妍有幫助重利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芷妍具有幫助犯重利罪之犯意與犯行,自無足證明被告陳芷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犯重利罪。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