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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6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楠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115年度上易字第6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楠智(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原審判決亦非判處重刑,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羈押前亦有固定之正當工作,於全家便利商店擔任物流司機之工作,為此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提供適當之保證金,具保替代羈押,被告保證日後定當準時開庭應訊,一旦判刑確定,亦會按時報到,並準備易科罰金之金錢,絕不致於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等共計7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6、7、9號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10日、10日、10日、5日、有期徒刑7月在案,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按被告雖亦有提起上訴,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即民國115年9月1日撤回其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8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3月在案,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無訛。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除判處拘役刑外,尚有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已定於115年9月15日宣判,而被告就其犯行均坦認不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已非首例,且非偶然犯罪,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難謂輕微,且前案執行亦未能使被告生警惕效果,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另被告於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持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鉅大之危害,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及財產安全。本院權衡本案各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等情,縱認被告無逃亡之事實與可能,惟仍無礙於被告尚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