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淯蓁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淯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淯蓁(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陳明上訴圍範係針對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和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為由而宣告缓刑,但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並未支付第一期款項,則被告是否確有悔改之心尚有可議,原審遽以從輕量刑且為緩刑之宣告,難收警惕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成立侵占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亦同。經查,告訴人於本案提出告訴前,有收到被告給付之會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是迄今均未收到其餘款項,被告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示條件支付任何金額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81頁;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此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自屬欠缺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支付任何金額此一不利之量刑因子變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㈡再者,原審雖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處置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原審諭知緩刑,難認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亦有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是同業關係,其擔任會首經營標會後,竟私自挪用告訴人得標之會錢高達64萬6,200元,使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並且陸續僅償還其中6萬元,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自調解後迄今未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給付之犯後態度。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之量刑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