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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芸溱選任辯護人 陳朝復律師

歐嘉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之宣告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張芸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張芸溱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芸溱(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李00達成調解,並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4至24各次犯行犯行事證明

確,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客戶之信任,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參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00等4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之財物價值,及前有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4至7、9至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各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8)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終能如數給付告訴人詹琇朱賠償金完畢,但其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期間給付賠償金而違約在先,依調解筆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縱事後全部清償完畢,亦無從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24之宣告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李00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2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

竟向告訴人李00佯稱擬販售日本旅遊行程商品,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因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24各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後,爰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