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秀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秀鳳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見王明揚遺失之OPPO Reno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王明揚自行以手機定位方式找尋本案手機,發現手機定位位置在劉秀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經警方前往上址發現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劉秀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撿拾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並未撿拾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其撿拾的是鋁罐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揚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3至25、41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照片(見偵卷第27、37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其於114年5月8日騎機車要去買早餐
,後有人跟其說其手機掉了,當其於上午9時19分回到掉落現場即臺中市○區○○街0號時發現手機並沒有在地上,其詢問該址店家有無監視器設備可調閱,後來看監視器畫面看到1名不明女騎機車後方有架小拖車,將其遺失的手機撿走,該機車車牌為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又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原審當庭播放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臺中市○區○○街0號後,該處路面出現本案手機,足見告訴人係將本案手機不慎遺留在該處路面,而嗣後被告騎乘後方附掛拖車之機車經過該處路面時,確有彎腰拾起本案手機等情(詳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⒉再者,告訴人係根據手機定位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並拍照提供給警方一節,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7頁),而臺中市○區○○路000號即係被告之住所,且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該機車之車主確為被告(見偵卷第21頁),堪認本案手機遭侵占後,係出現在被告之住所,亦堪佐證被告即為侵占本案手機之行為人。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人確係其本人,當時其在接電話,但手機掉在地上,所以其彎腰撿拾自己的手機云云(見偵卷第14、16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因其剛好在接電話,手機掉下去,其在撿手機云云(見偵卷第54頁),其於警、偵訊時雖均否認犯行,惟其亦供承確係撿拾手機之事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其係撿拾啤酒罐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撿到的不是手機,是鋁罐云云(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或辯稱係撿拾自己掉落之手機,嗣改辯稱係啤酒罐或鋁罐云云,被告雖一再變更所稱撿拾物品之內容,然其始終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彎腰撿拾物品者為其本人,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⒋準此,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本案手機定位追查結果與被告住所相符等情可資佐證,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撿拾物品,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堪可採信。被告復辯以告訴人到其家樓下說其撿走他的手機,其說可以上樓找,但他不上樓找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其上開所述,無非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尋找手機之過程,縱或屬實,亦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犯行無關,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
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侵占他人財產,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為手機1支,價額約新臺幣4,000元,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尚無違誤,其所判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所撿拾係他人丟棄之啤酒罐,且亦未扣得本案手機,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單憑告訴人指控,使其蒙不白之冤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AZNX4001」檔案(總時長1分52秒): ㈠影片0—10秒處(畫面時間114年5月8日上午9時15分57秒—16分07秒): 畫面為臺中市○區○○街0號前,畫面上方深色自小客車車頭前方之道路路面上(下稱本案路面)並無任何物品。 ㈡影片11秒—14秒處(畫面時間上午9時16分08秒—12秒): 畫面左側出現,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五常街8號前後,本案路面出現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㈢影片15秒—1分37秒處(畫面時間上午9時16分13秒—17分34秒): 該路段陸續有車輛經過,本案手機仍在原處。 ㈣影片01分38秒—1分52秒處(畫面時間上午9時17分35秒—50秒): 畫面左側出現,被告騎乘後有拖車之機車經過本案路面,被告機車停在本案手機左側,被告身體朝右側、彎下腰拾起本案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