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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奕蒹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7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略以:被告現已要求自己定期作心理治療,且家中尚有中風之母親及開刀之父親需照顧,目前經濟無法負荷,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判輕一點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6-47、5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第6頁第2-8行) ,經核其量刑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罪之妨害秘密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另除本案以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已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一再違犯罪質相同或相類之犯罪,高度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尊重之態度,惡性非輕,原審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無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所稱其家庭狀況等因素,均經原審審酌,上訴後亦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妥適性之有利量刑因子發生,其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