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科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榮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62、6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亦係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相似,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