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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渼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謝麗梅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A002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1、A002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2月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54、55、59、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被告A01定應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含被告A01定應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

其等上訴後均願認罪,且與對方達成和解,互不追究對方責任,足見被告2人已知所悔悟,全力彌補所生損害,並取得對方之原諒。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尚有過重,而被告2人符合緩刑要件,請本院諭知緩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綜合審酌被告A01所犯各罪間之關係,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22行至第8頁第1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2人上訴後雖改為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屬於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然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行嚴格證明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在判決書中詳細記載認定犯罪之理由後,始在本審認罪,則其等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無從輕量處之理。被告2人雖有此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A01定應執行刑部分)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A01、A002於本案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上訴本院後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02、A01成立和解,雙方表示互不追究責任,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9頁),而告訴人等亦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被告2人已獲得各自告訴人之原諒(不追究),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並據上開和解書記載甚明,堪認被告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等原諒被告2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