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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B11441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56至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男(代號AB000-B11441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未經同意,竟趁告訴人乙女(代號AB000-B11441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熟睡之際偷拍告訴人之性影像,已有不該,竟於分手後,以威脅將散布告訴人之裸照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心產生不良影響,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犯行(但其至原審審理末段方坦承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行為,對司法資源節省有限,不應給予過多量刑減輕),否認恐嚇部分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及同質性之恐嚇危害安全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原審不公開卷第75至8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有多次家庭暴力犯行,亦有同質性之恐嚇前案,先前多受拘役刑,仍再犯本案,尤其本案係偷拍裸照,再威脅散布,情節非輕,本案自應選科較重之有期徒刑主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呈現之態度,雖承認有拍攝告訴人睡眠祼露身體的性影像,但未為認罪之表示,並對於偷拍告訴人性影像表現不在乎之態度,且對於傳送上開文字之圖檔予告訴人等情,更表現出不認為自己有錯之態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有承認於拍攝告訴人睡眠祼露身體的性影像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但仍不認為自己有錯,亦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對告訴人的恐嚇,是被告之犯行態度顯然不佳,亦無從促成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又本案偵查中,經由搜索扣得被告之之手機中,除了查獲被告傳予告訴人之上開文字及圖檔外,另又發現被告有趁告訴人睡眠時利用手機偷拍的其他祼露身體的性影像7張圖檔,以現今科技發達,電腦、手機等數位產品及無線網路備份普及的情形,在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錯且未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下,告訴人自會擔心被告是否仍有其他告訴人性影像之備份電子檔而仍處於恐懼之中;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似有缺漏,所為之量刑尚有過輕之處,仍有再行斟酌並查明被告犯後態度,方得為公正妥適之量刑;是請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較重之宣告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惡性、犯罪手段、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