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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瑞嫃(原名:徐伊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7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原名徐伊柔)先前曾委任A03律師處理其在臺中及高雄所涉之竊盜案件,嗣因法院不採信其辯解而經判處有罪在案,A01乃認A03不應再向其收取尚欠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任律師費用尾款,且應將已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惟經A03認無理由而予拒絕,雙方因而就委任律師費用尾款給付與已付部分退款事宜滋生糾紛。A01為追索上開費用,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0時30分,前往A03位在臺中市○區○○路○段之法律事務所兼住所,欲再次要求A03退還費用,復經A03拒絕。

詎A01明知未經A03許可,不得進入上揭A03之住所,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趁A03前往上址地下室車庫時跟隨其後,雖經A03之配偶出言制止,A01仍執意進入該車庫而無故侵入該住所。旋A03跨騎機車欲離去,A01即拉扯A03左側衣物,並站立機車前方且伸手搭放機車龍頭,阻擋A03騎乘機車離去;A03遂返回該處1樓欲改駕駛汽車離去,然A01仍承前強制之犯意,於A03開啟駕駛座車門後,站立在該車門口,阻止A03坐入駕駛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A03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4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01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地下室車庫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侵入告訴人的住所,我只是跟著告訴人上上下下,一直問他問題而已。地下室是告訴人自己開鐵捲門讓我跟下去的,他明明知道我就在他旁邊上上下下,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我認為當時告訴人有點像是要引導我跟著他下去地下室,我覺得他這樣我無法接受,因為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只是想跟他釐清財務問題,我從頭到尾就是這個意思,我完全沒有要禁止他做任何事,我完全沒有這個意圖,完完全全沒有,他也知道我一直跟著他,我當下也只是跟他問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地下室車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4、54-55頁;原審卷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被告跟隨其進入地下室車庫等情(見偵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有⒈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片)及畫面擷取相片、檢察官勘驗檔案筆錄(含相片);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45-47、63-68頁),上開情節可認為係屬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正於上開時、地外出時,被告跟上

來要求退律師委任費,伊拒絕並告知有疑問可透過司法程序處理,後來伊前往地下室車庫要騎車離開,對方持續跟隨進入地下室,伊表示地下室屬私人住宅,但被告不予理會持續待在地下室,復拉扯其左側衣物,並站在伊機車正前方堵住通道,不讓伊騎車離開,伊遂放棄騎車步行至1樓外面欲開車離去,伊開車門後,被告立刻堵在駕駛座門口,不讓伊進駕駛座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畫面擷取相片及檢察官勘驗檔案筆錄(含相片),可見:⒈告訴人走進地下室車庫時,被告從左後側跟上告訴人走入地下室稱:「你當初是有這樣講過嗎?」。告訴人稱:「我已經跟妳講我要離開,請妳不要阻攔我,我要去騎車,妳不要阻攔我」。告訴人打開地下室鐵門走去,被告見狀跟隨於後,拍攝影片者即告訴人配偶出言:「妳不能進去喔,那是私人的地方喔」,被告仍進入地下室(見偵卷第64頁);⒉被告尾隨告訴人並出言;「你這樣子是有良心的嗎?你當初是有三場律師費說要退我」等語,告訴人之配偶見狀後再度告知「這邊是私人的地方請妳出去」,告訴人仍未理會,被告繼續問告訴人是否返還費用,告訴人仍未理會,告訴人到達停放機車位置後,坐上機車;⒊告訴人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雙手握住機車把手,告訴人數次以「我要離開了,可以讓我走嗎?」、「請妳離開」等語要求被告讓道,當告訴人轉動龍頭時,被告旋即將手置放機車龍頭上方,於此期間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表示自己要出去、請被告離開,否則會提告強制罪等語,被告繼續站在機車前方與告訴人爭辯費用事項,時間達2分多鐘,之後告訴人將機車放回原位、下車步行走出地下室停車場,被告跟隨在側繼續與告訴人爭辯;⒋被告站在告訴人汽車駕駛座及開啟車門間,告訴人見被告離開該位置後,先將車門關上,復旋即向前趁隙打開車門,被告見狀上前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向後踉蹌撞到照後鏡向後翻折,之後告訴人再度向前嘗試開啟車門,被告仍佇立在告訴人與駕駛座中間阻擋達半分鐘之久,嗣告訴人向前走,被告見狀尾隨於後,俟員警到場,告訴人之配偶結束錄影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是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已有明示被告無權進入地下室,告訴人之配偶更出言阻止,被告仍跟隨告訴人進入地下室;於告訴人欲騎車離開之際拉扯告訴人衣物,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於告訴人返回1樓欲駕車離去之際,被告跟隨且站立在告訴人與汽車駕駛座車門間,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等情節均為真實。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住宅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本質上即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否則,如未獲允許而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即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相繩。查本案公寓之地下室車庫,雖可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該公寓整體而言,均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又地下室車庫設有鐵捲門以隔絕公寓內外(見勘驗筆錄相片),欲自車道進入車庫,須開啟鐵捲門,況本案公寓係告訴人住所兼事務所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公寓之地下室車庫非屬公共空間,若侵入之,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告訴人對屬於公寓一部之地下室車庫既具有監督使用權,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復經告訴人之配偶口頭制止,應已知悉該地下室車庫非任何人可隨意進出,公寓住戶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在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被告雖抗辯其進入目的係為索還委任律師費用,然此爭議應循求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例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非當然得執此為由進入他人之建築物,況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拒絕被告請求,且向被告說明若對費用有疑義可透過司法程序處理,並非對被告訴求全無回應,被告竟未得告訴人或其他公寓住戶同意,即跟隨告訴人進入車庫追討費用,其所為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亦難認係道義、習慣所認可,而係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無視告訴人意願,擅自侵入上開地點之行為,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索還委任律師費用,而以未得告訴人或其他公寓住戶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車庫,當非屬行使、實現權利之正當手段,被告本應循法律上所規定之途徑主張權利,非得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已可認定。

㈢按強暴行為固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

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然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進入自小客車駕駛座,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如欲避免肇致危險,除請求被告避讓外,別無他途,告訴人更無可能逕行衝撞或以腕力迫使被告退讓以達離開目的。從而,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舉動,自會對告訴人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已屬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妨害,且毋庸以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被告壓制為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及強制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

㈠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全

形成侵害,且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欠缺法治觀念。

㈡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主張:伊本就無意圖強制對方,只是委任費返還問題,原本就有致電律師助理、律師空檔時間要進事務所拜訪,只不過當時律師夫妻倆走出門要開車,才在外頭談論,也因律師不接電話、LINE封鎖,才會一直跟著他問,全是想要釐清,如果當初律師沒說要退錢,伊又幹嘛去找他,又若律師有說「要約下次見面時間」再談,也就不會產生這些誤會,伊沒有強制、妨害自由、侵入民宅意圖,伊沒有言語攻擊、態度不好、大小聲、動粗,更沒妨礙他自由進出,他可以自由走動,並且自己去開公共車庫電捲門,也明知我一直跟在旁邊問他話,反而是伊被他帶著上上下的四處走動。又原審量刑實屬太重等語。

四、惟查:㈠大樓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車庫,客觀上係附屬於該公寓整

體,為居住人生活起居空間之一部分,本質上具有高度之隱私保護需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絕非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空間。案發當時,告訴人已明示拒絕被告退費之訴求,且當被告跟隨告訴人欲進入地下室時,告訴人之配偶亦當場明確告誡「妳不能進去喔,那是私人的地方喔」等語,屢次要求被告離開。告訴人開啟鐵捲門,純係為自身外出騎乘機車之物理上必要動作,客觀上絕無任何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進入之意。被告明知告訴人一方已為反對進入之表示,竟為一己索還費用之私利,捨合法民事途徑不為,強行跟隨闖入他人私領域。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打開車庫鐵捲門、係告訴人帶其四處走動等語,尚非可採,其無故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堪可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祇須行為人所施用

之物理力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原審依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開時,不僅拉扯告訴人衣物,更站立於機車前方、伸手搭放機車龍頭阻擋長達2分多鐘;俟告訴人受迫放棄騎車,改以步行回一樓欲駕駛汽車時,被告復緊跟其後,於告訴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上車之際,竟上前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踉蹌撞及照後鏡致翻折,復站立於駕駛座與開啟之車門間阻擋達半分鐘之久。被告以拉扯、推擠之肢體動作,並以身軀阻攔、佔據動線,客觀上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及行動空間施加物理強制力,迫使告訴人擔憂肇生危險而無法順利駕車離去,確實已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活動自由形成壓制,致生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結果。被告空言辯稱未動粗、告訴人可自由進出等語,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苟其裁量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即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動輒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民事糾紛,竟擅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隱私安全造成侵害,且復以肢體阻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自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將己身之違法行為合理化為「僅係欲釐清問題」,並將爭端諉過於告訴人「不予回應」、「自行開門」,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與強制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考量強制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且得易科罰金,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相契,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客觀上尚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復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