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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所為被告洪明豊(下稱:被告)無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被訴全部犯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分別於3個時地,向李純青收購中古自行車,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4時45、52分許,向李純青收購中古自行車後,再於同日凌晨6時許,再向李純青收購本案中古自行車,收購地點均不相同,且均為戶外,依被告所述之中古自行車買賣經驗,被告應可預見李純青所售自行車可能為贓車而仍予以買受,實有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況本案收購時間為凌晨6時許,地點又非都市鬧區,實難以被告未以帆布遮蓋或於路邊交易逕認被告無主觀犯意。請求將原審無罪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關於被告被訴犯贓物罪所為之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固自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證人李純青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腳踏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而原審依證人李純青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先予認定被告確實有於本案時、地以500元向李純青收購並載運李純青所竊取之腳踏車之客觀事實;惟依證人李純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與李純青素不相識,係李純青在臉書上找到收購腳踏車之人,才與被告聯繫,且被告於第一次收購前有要求李純青提供身分證並詢問腳踏車來源,另被告2次與李純青交易腳踏車之時間、地點均由李純青決定,被告單純配合李純青之要求,且本案載運腳踏車之地點是在公開場所,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自小貨車至現場載運,亦無遮蔽車牌,可見被告應無故買贓物之故意;況依證人即失竊前腳踏車車主謝00之證述可知,該失竊腳踏車使用已10餘年,二手價值無幾,參酌證人李純青亦證稱因要求被告開貨車來載,故售價可以算便宜一些等語,可見被告以500元之價格收購時與一般市場行情差距不大,實難遽認被告主觀尚有認識為贓物之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業已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之事實,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犯贓物罪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其認事用法應屬適法妥當。

二、經查,被告前於①113年1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長春路與武昌路口之斗六火車站後方,向證人李純青收購1輛自行車;②復於113年1月30日凌晨4時45、52分許,分別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各向證人李純青收購1輛自行車、2輛自行車,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

944、5475、6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自難認定被告於斯時對於證人李純青所販售之腳踏車係屬竊盜贓物有所認知,而本案被告所收購之腳踏車係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41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5段向證人李純青收購,此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其收購之時間並非深夜凌晨,已係正常人白天活動之時間,收購之地點又係在人車往來之大馬路旁,亦非僻靜人煙稀少之處,實難認本案被告之收購有何與正常收購腳踏車有何不同之處。況證人李純青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忘記什麼時候,但有跟被告說過伊是做二手腳踏車收購,也有說過這些腳踏車是朋友不要或是朋友送的,至於本案腳踏車我是說那是不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足見李純青確實有與被告提及其腳踏車之來源多元,並且於出售前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被告留存,亦有被告所提出李純青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已採取一般中古車業者合理之查證措施,始使被告善意信賴李純青所販售腳踏車之來源。再者,證人謝00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台腳踏車已經10幾年了,現在二手價大概沒有什麼價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因此被告以500元向證人李純青購買已10餘年之二手中古腳踏車,並自行駕駛貨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載運,核與證人李純青所供稱:因被告開車來載,因此價格有算便宜一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顯見被告並非以明顯不合理價格收購本案腳踏車,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故意。

三、綜上所陳,本院認依依卷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案贓物犯行,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本案被訴贓物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詳為論斷,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件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純青

洪明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洪明豊無罪。

犯罪事實李純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3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謝00住處騎樓,徒手竊得謝00所有之美利達腳踏車1輛(已發還謝00),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洪明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純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00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純青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純青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純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李純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純青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李純青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竟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李純青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李純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管路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純青變賣腳踏車之犯罪所得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明豊平日以買賣二手腳踏車為業,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可預見被告李純青向其兜售之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500元向被告李純青收購上開謝00之腳踏車,並於113年1月30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李純青,一同前往二水鄉復興村員集路5段與坑口巷路旁樹蔭下,再將該車放置在貨車車斗後離去。因認被告洪明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洪明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明豊、李純青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洪明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李純青以500元購買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車,被告李純青一開始有用身分證跟我保證來源不是贓車,我問被告李純青腳踏車來源,被告李純青稱是朋友不要騎了才賣給他,且被告李純青跟我說他沒有車子可以載腳踏車,我才會開我自己印有「二手整理腳踏車」字樣的貨車去載,如果我知道是贓車,我不會開我自己的貨車去,我也沒有遮蔽我的車牌,或用帆布把腳踏車遮蓋起來;我到現場之後,看起來就是很老舊的腳踏車,型號、款式都很舊,我想說已經開車開這麼遠到現場,才會於扣除運費成本後,以500元向被告李純青收購等語。經查:

㈠上開腳踏車係被告李純青所竊取之贓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被告洪明豊於113年1月30日6時許,有以500元向被告李純青收購並載運等情,業據被告洪明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純青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洪明豊確有向被告李純青收購並載運贓車一情,堪以認定。

㈡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

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純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臉書上搜

尋收購腳踏車之人時搜尋到被告洪明豊,我就打電話與被告洪明豊聯繫說要賣腳踏車,我第1次賣腳踏車給被告洪明豊是在雲林,本次是第2次交易,這次被告洪明豊沒有詢問我腳踏車來源,但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讓他拍照,之前被告洪明豊的確有問過我腳踏車來源,我都說是朋友不要或朋友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147、211頁);再參諸卷附被告洪明豊提供之被告李純青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李純青與被告洪明豊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李純青欲找尋收購腳踏車之人方與被告洪明豊聯繫,且被告洪明豊於收購時,確有要求被告李純青提供身分證以確認身分,並曾詢問被告李純青腳踏車來源,則被告洪明豊主觀上對於被告李純青是否兜售贓物有所認識,尚非無疑。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洪明豊於清晨時駕車搭載被告李純青至路邊

取車,且當日先至雲林載運2臺腳踏車,再至彰化載運本案腳踏車,交易方式顯異於一般二手車交易常情,又僅以500元收購,與一般市場交易知名品牌腳踏車之價格顯不相當,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依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純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清晨偷完腳踏車之後,直接打電話與被告洪明豊聯繫,請被告洪明豊開車來收購並載運腳踏車,因為我之前也曾在半夜打電話給被告洪明豊,被告洪明豊都有接聽電話,所以這次我也是偷完腳踏車就直接聯繫被告洪明豊,電話中被告洪明豊只有問我怎麼這麼早,沒有問我腳踏車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207頁),可見交易腳踏車之時間、地點,均係由被告李純青決定,被告洪明豊於清晨駕駛貨車前往被告李純青指定之地點載運腳踏車,僅係配合被告李純青之要求。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7至91頁),可見被告李純青、洪明豊交易及載運地點,是在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員集路5段與坑口巷路旁,則其等交易之處既是公開場所,並無隱蔽、掩人耳目之異常情形存在。次查,被告洪明豊確係駕駛其所有之自小貨車至現場載運,貨車上之腳踏車並未以帆布遮蓋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97頁),考量我國市區路口遍布監視器,被告洪明豊如有故買贓物之意,駕駛其所有之貨車前往現場載運徒增遭檢警機關循線查獲之風險,故難以交易時間、地點等非常態交易方式,即認定被告洪明豊必然知悉為贓物。再查,觀諸卷附本案腳踏車照片(見本院215至217頁),可見外觀並非新穎,又證人謝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是我女婿送我的,我不清楚價格,已經買10幾年了,放在我家騎樓,現在二手價大概沒什麼價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可見該車雖為知名品牌,然已使用10餘年,二手價值無幾。再參酌被告李純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沒有貨車,所以請被告洪明豊開車來載,我有說如果開貨車來載可以算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洪明豊辯稱:我到現場看到該車的狀況,已經20幾年很老舊,我想說已經開車開這麼遠到現場,就以500元向被告李純青收購等語,尚堪採信。考量證人謝00所述關於其腳踏車之使用狀況、使用期間及斟酌外觀折舊情形,被告洪明豊於扣抵運費後,以500元之價格收購,與二手腳踏車折舊後之市場行情相距不大,實難遽認被告洪明豊主觀上有認識為贓物而故買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明豊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洪明豊對贓物有認識一節,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