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加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63、13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從事警務工作之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全無尊重他人隱私、與性相關自由之觀念,數次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事發後仍心存僥倖,刪除所攝錄之檔案以圖湮滅證據,並於案件調查之初飾詞否認,直至證據調查完備、無從抵賴後方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陳明,其因被告本案犯行,長期陷於羞辱、焦慮與恐懼,日常生活及職場信任感深受影響,希望可以判處被告不能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參酌告訴人始終表示不願以調、和解取代司法追訴之意,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唯有以刑罰使被告負其應有之責任,另依上訴書附件所示之類似事實(同為警員,地點亦在警局之廁所間)、量刑參考因子之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則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不足收矯正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具有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在警察職務宿舍為本件犯罪,有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之警員,固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惟本案係被告留宿於警局待勤室期間,於上廁所後,見告訴人在盥洗室洗澡,而起意為本件犯行,則被告雖身為警員,但就本案犯行過程中,並未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純係被告見告訴人正在沐浴,認有機可乘而為偷拍之行為,尚與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第134條規定之適用。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卻知法犯法,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利用告訴人在警局盥洗室沐浴之時,偷拍告訴人沐浴之性影像,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明確表示無意願,有原審電話紀錄表、請求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43頁),並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向法院強烈表達不願意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具狀表示,其因被告上揭犯行,感到憤怒、無助,身心受創,受害至今每每聽聞被告姓名即倍感恐慌、痛苦,常人如廁、沐浴之日常,成為告訴人揮之不去的惡夢,鎮日受焦慮、不安、恐懼所苦,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已至需求助身心科之地步,並提出其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心理治療證明書佐證(附於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足見本案對告訴人之心理及其日常生活、工作影響洵屬重大,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非無理由,原審判決量刑既有上述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之警員10年,卻知法犯法,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本案性影像,使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明確表達無意願,已如前述;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警員工作、及其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其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