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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任(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87至8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判決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被告係自首認罪,請依法減輕,並請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因母親年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關於量刑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減輕:

1.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且說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毒品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被告雖具狀稱:我每次都去南投縣向1位大姐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1位先生知該大姐的姓名,請儘快抓到該大姐,讓我減刑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承:我不知該大姐的暱稱、綽號及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只知她住哪邊,但我也不知道地址,所以我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講,我不知我毒品來源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此外,我也沒有向任何檢警等犯罪偵查人員供述任何具體可以追查該名大姐的資訊,所以檢警等並未因我供述而對該大姐展開偵查等語(見易卷第136頁)。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查被告僅因為毒品調驗人口而依警察通知到場接受採尿;警詢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被告於警詢中、其尿液送驗結果產生前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5至8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含甚多施用毒品罪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業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及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量刑時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無違,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外,另自83年起即屢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或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73頁),堪認被告始終未曾杜絕接觸毒品,且前已多次給予被告戒癮、量處得易科之有期徒刑之機會,被告仍未予珍惜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犯再犯,本件原審量處之刑,尚可期被告因此心生警惕、俊悔改過,以收矯正之效,並無過重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母親年邁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被告上訴再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撤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