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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豪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豪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92、9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戴麗鈴達成調解,原本要請我媽媽幫我付錢,但我媽媽摔倒住院,還沒有辦法賠償給告訴人,我已經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踰越牆垣、侵入住宅而徒手為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侵害財產法益,侵入住宅部分另侵擾居住安寧)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上訴稱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業經原審列為有利量刑之事由加以審酌如上;至其所稱尚未完成賠償,係因母親住院無力代為支付等語,僅為調解履行情形之問題,並非原審量刑後始發生之有利量刑新事由,是尚不足據為再予減輕其刑之依據。

㈡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