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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IPHATARUN SOMKHIT(中文譯名:宋奇)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PHIPHATARUN SOMKHIT(中文譯名:宋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IPHATARUN SOMKHIT(中文姓名:宋奇,下稱宋奇)、CHIWATHANANON THIRAWAT(中文姓名:替拉瓦,下稱替拉瓦,經原審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上8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安鵬商店外飲酒時,因故與NAMARAT JAKREE(中文姓名:

阿傑,下稱阿傑)發生爭執,替拉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店內徒手毆打阿傑,雙方並扭打在地。宋奇在店外見狀,竟與替拉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拿起魚刀衝入店內,以左手推倒阿傑並順勢將阿傑壓制在地,以右手反持魚刀作勢欲刺向阿傑,經阿傑以手阻擋。替拉瓦見阿傑遭壓制在地,乘隙以腳踹阿傑,並於阿傑起身後,徒手毆打阿傑,阿傑因此受有左側嘴角撕裂傷、左手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宋奇於過程中,先反持魚刀高舉,向阿傑恫稱稱:「你打我朋友,我要殺你」等語,並於遭店主余奕龍阻擋並奪下魚刀驅趕後,接續在上址店外向阿傑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躲在裡面沒有用,出來還是一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阿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阿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或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認上訴人即被告PHIPHATARUN SOMKHIT(中文譯名:宋奇,下稱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決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判時表明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爭執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本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阿傑、同案被告替拉瓦、證人余奕龍、楊世卿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與檢傷照片、傷勢及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146043491號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有魚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是拿刀去恐嚇告訴人,要他不要再打人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二)查告訴人本案遭被告持刀攻擊之緣由,係被告與替拉瓦在店外飲酒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替拉瓦先在店內徒手毆打阿傑,被告在店外見狀,始持魚刀衝入店內而為乙節,為被告、同案被告替拉瓦與告訴人等人分別供明在卷。本案應係被告目擊替拉瓦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因一時氣憤而臨時起意持刀攻擊告訴人,而衍生之偶發事件。佐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替拉瓦,與他們沒有恩怨糾紛或金錢借貸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再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替拉瓦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有何怨隙仇恨,是實難想像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萌生殺人動機之情事。

(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替拉瓦用手槌我的臉,嘴巴有受傷,左手大拇指被刀割,是擋刀時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而告訴人於本件衝突後,僅受有左側嘴角撕裂傷、左手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與檢傷照片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率皆僅止於表淺型態,並無證據證明已達危及生命或有受重傷害之虞。再衡諸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處於近身狀態,在具有絕對武器優勢下,倘其有刺殺告訴人致死之意,當無可能僅造成告訴人左手大拇指之抵抗傷,被告辯稱:我拿刀只因朋友被打而想恐嚇阿傑,讓他不敢輕舉妄動等語,尚屬可採。

(四)至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在替拉瓦打我而持刀攻擊我時,有說「你打我朋友,我要殺你」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證人余奕龍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要捅第二刀時,我架住他時,他說為什麼打我朋友,我要殺了你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惟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此與對小孩之「你再淘氣就打死你」,或對成人之「你再嘮嘮叨叨就殺你」,不足以此即認其有殺人犯意者,正屬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被告於再次反持魚刀高舉至遭證人余奕龍阻擋並奪下魚刀之際,未直接猛力刺向告訴人,且於被告遭證人余奕龍阻擋後,僅有替拉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未見被告有何企圖掙脫束縛再次上前攻擊告訴人之舉。則被告於當時口出上開言詞,應係當場情緒高漲,出於恐嚇、嗆聲及助長威勢之意而為,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意。

(五)據此,綜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無嫌隙,及告訴人遭攻擊之緣由、傷勢,與整體案發過程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殺人故意,亦無容任死亡結果出現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替拉瓦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持魚刀傷害告訴人時,向其恫稱:「你打我朋友,我要殺你」等語;復於遭證人余奕龍阻擋並驅趕後,旋即在店外向告訴人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躲在裡面沒有用,出來還是一樣」等語,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然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既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持刀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其健康受有損害,又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見原審卷第126、307頁)之態度,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5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為泰國籍移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5頁)。其在我國境內未能恪遵我國法律,持刀傷害及出言恐嚇他人,固有可議之處。然衡酌被告係因與同屬泰國籍人士之同案被告替拉瓦、告訴人間之偶發衝突而為本件犯行,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其犯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程度並非嚴重。縱其於本案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難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適合繼續在臺居留,爰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魚刀1支,係被告擅自拿取他人放置在店外洗手槽內者,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314頁),非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