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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國寶(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5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提供門號予詐

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洪周賢受騙損失新臺幣34萬6000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恣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自難憑採。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